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林新竑
- 當事人謝鳳珠即奇利食品行、鞏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簡字第483號原 告 謝鳳珠即奇利食品行 被 告 鞏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二、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284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9月5日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3,140元。該項裁定已於105年9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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