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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5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57號

原告
九大全球生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宏
訴訟代理人
陳玉錡
被告
奕名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龍昇
被告
童宥騰即童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奕名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奕名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第三人全球濾芯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濾芯公司)訂有廠房租賃契約,全球濾芯公司向原告承租廠房置放原物料,嗣經全球濾芯公司將置放於原告廠房之原物料轉讓與被告奕名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奕名庠公司),而原告則與被告奕名庠公司達成協議,自民國105年2月24日起至105年3月4日之期間,被告奕名庠公司應將堆置於原告廠房內之原物料搬遷騰空,如未遵期搬遷完畢,被告奕名庠公司應支付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然屆期後,被告奕名庠公司遲未搬遷完畢,共遲延57日,被告奕名庠公司應支付114,000元,又原告為處理留置於廠房內之原物料,耗損清除費用147,000元,搬遷期間發生電費3,415元,又租賃期間尚有12,000元租金未給付,以上原告受損276,145元,被告奕名庠公司應賠償,而被告童宥騰為全球濾芯公司之技術人員,為原告與全球濾芯公司租賃契約之保證人,目前就職於被告奕名庠公司,為廠務負責人,被告童宥騰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145元。

三、被告奕名庠公司辯稱:同意支付電費3,415元,同意支付遲延搬遷原物料日數10日之費用2萬元,同意支付全球濾芯公司未支付之租金12,000元。其餘原告請求部分,則非被告奕名庠公司應負擔之範圍,因為堆置於原告廠房之原物料是第三人胡振中之物品,非被告奕名庠公司得處理之事務,與被告奕名庠公司無涉,且原告處理原物料之耗費,屬於全球濾芯公司之原物料,應由全球濾芯公司負擔,亦與被告奕名庠公司無關等語。被告童宥騰即童德龍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奕名庠公司於105年12月13日、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際,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上開請求之電費3,415元,支付遲延搬遷原物料日數10日之費用2萬元,支付全球濾芯公司未支付之租金12,000元(卷62頁背面、90頁背面),依據上開規定,應本於被告奕名庠公司上開認諾為被告奕名庠公司敗訴之判決。

五、原告主張被告奕名庠公司應賠付原物料遲延搬遷費用、清潔費用部分,則為被告奕名庠公司否認,經查,原告固然以其與被告奕名庠公司達成協議為由,而認為應由被告奕名庠公司承受上開原物料遲延搬遷費用、清潔費用,然原告所提出釋明與被告奕名庠公司之協議文件,並非是兩造間之協議文件,而是原告與全球濾芯公司之協議書(即附件一,卷10頁),就原物料遲延搬遷費用之協議事項,記載於上開協議書第三項,義務人為全球濾芯公司,而非被告奕名庠公司,原告主張與被告奕名庠公司達成遲延搬遷費用協議一情,即屬無據。

六、承上,至於原告請求堆置物清除費用部分,經證人莊坤義到庭結證:「我跟胡振中有官司在進行,因為他(指胡振中)置放兩噸貨櫃的東西胡振中說是他私人的,我有搬一些東西走,胡振中現在反過來告我。所以粘龍昇當時他的想法是有些東西不是用全球的錢買的,是胡振中他私人從外國進口進來的,所以粘龍昇講說他不敢動那些東西。沒有糾紛他(指被告奕名庠公司)搬走,有糾紛他(指被告奕名庠公司)留在那裡,堆置的物品是回收料,那是胡振中的。」等語(卷90-90頁背面),可見被告奕名庠公司抗辯該等堆置於原告廠房之原物料非屬於被告奕名庠公司所有,而是第三人胡振中之物品,尚非虛妄。從而,上開堆置於原告廠房之原物料既非被告奕名庠公司所有,而被告奕名庠公司與原告亦無租賃關係,被告奕名庠公司且未與原告達成處理上開堆置物品之協議,則原告上開清除堆置物費用,自非被告奕名庠公司承擔賠付之範圍。

七、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童宥騰即童德龍應與被告奕名庠公司負連帶責任,係以被告童宥騰即童德龍為其與全球濾芯公司租賃契約之保證人為由,惟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童宥騰即童德龍擔任保證人之租賃契約為原告與胡振中之租賃契約(卷25-26頁),已與其上開主張顯不相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童宥騰即童德龍擔任其與被告奕名庠公司契約關係之保證人之相關憑據,原告主張被告童宥騰即童德龍基於保證關係而應負連帶責任,實屬無據。

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奕名庠公司給付35,1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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