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599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99號
- 原告
- 華勝自動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雯玲
- 訴訟代理人
- 孫幸琦
- 被告
- 欣諾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正宗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646元,及自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64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電控箱,並請原告維修機台,價款及費用合計171,397元,惟被告迄今尚欠155,646元未清償,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依約原告自得請求餘欠貨款及費用合計155,646元及利息。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已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附卷為證。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收受本件原告支付命令繕本時具狀表示異議,但對原告之請求未具體陳述理由以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貸款及費用合計155,646元未支付等之事實,已據提出統一發票及已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則未到場僅於收受本件原告支付命令繕本時具狀表示異議,但對原告之請求未具體陳述理由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貨款費用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