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補字第4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補字第412號
- 原告
- 張賢聖
- 訴訟代理人
- 韓忞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揚企業社即王道正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8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二分之一,應先繳納1,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正揚企業社即王道正營業登記資料及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