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勞簡字第13號
- 原告
- 粘雅茹
- 原告
- 詹詠琁
- 原告
- 張馥麟
- 原告
- 蕭詩雅
- 原告
- 馮逸廷
- 原告
- 賴宥澂
- 原告
- 沈佩瑄
- 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名進
- 被告
- 紐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名進新臺幣57,93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馮逸廷新臺幣47,65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宥澂新臺幣40,90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佩瑄新臺幣41,24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粘雅茹新臺幣34,69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詠琁新臺幣2,85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馥麟新臺幣17,81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詩雅新臺幣8,53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名進新臺幣(下同)57,930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粘雅茹34,695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詹詠琁2,857元。4.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馥麟17,813元。5.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詩雅8,539元。6.被告應給付原告馮逸廷47,651元。7.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宥澂40,909元。
8.被告應給付原告沈佩瑄41,249元。9.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八人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工作地點皆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b3-997,招牌為「MIFOOD」之餐飲店,上班時間為打卡制,每月5日為發放薪資日,薪資給付方式係以匯款方式為之。詎料,原告等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2月5日均未收到被告所應給付之薪資,嗣後原告等人屢次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被告均置之不理,縱原告等人向臺北市勞動局聲請調解,或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亦均未獲置理,然被告分別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工作期間之薪資。
㈡綜上,爰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薪資等語。
㈢、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2月、3月排班表影本;打卡紀錄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僅於本件原告等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具狀表示異議,但未陳明異議之理由以供本院參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主張被告積欠各如附表所示工資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2月、3月排班表影本;打卡紀錄影本等附卷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僅於本件原告等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具狀表示異議,但未陳明異議之理由以供本院參酌,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等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未支付之薪資,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編│原告 │ 工作期間 │ 薪資 ││號│ │ ( 中 華 民 國 ) │ (新臺幣) │├─┼──────┼──────────────┼──────┤│1 │邱名進 │105年2月1日至105年3月7日 │ 57,930元│├─┼──────┼──────────────┼──────┤│2 │粘雅茹 │105年2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 │ 34,695元│├─┼──────┼──────────────┼──────┤│3 │詹詠琁 │105年2月1日至105年2月3日 │ 2,857元│├─┼──────┼──────────────┼──────┤│4 │張馥麟 │105年2月1日至105年2月21日 │ 17,813元│├─┼──────┼──────────────┼──────┤│5 │蕭詩雅 │105年2月1日至105年2月23日 │ 8,539元│├─┼──────┼──────────────┼──────┤│6 │馮逸廷 │105年2月1日至105年3月7日 │ 47,651元│├─┼──────┼──────────────┼──────┤│7 │賴宥澂 │105年2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 │ 40,909元│├─┼──────┼──────────────┼──────┤│8 │沈佩瑄 │105年2月1日至105年3月7日 │ 41,2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