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小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小字第372號原 告 林世俊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代理人 柯莉莉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被 告 徐沐村 訴訟代理人 陳沛婧 訴訟代理人 王小玫 訴訟代理人 李清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 甲、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為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0月間因涉嫌與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當時之信託經理施信宏共同向安泰銀行詐貸12億元,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而委任胡達仁律師為前開刑事案件辯護人。被告因羈押中無法支付律師費10萬元,故請訴外人即其女友陳多美與原告聯繫,委任原告處理律師費問題。原告因時任和藝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藝公司)負責人,爰借用和藝公司之名義匯款10萬元予胡達仁律師,代墊該筆律師費(下稱系爭律師費)。詎料,原告多次向被告口頭催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縱經原告於104年12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105年1月11日進行調解,被告仍拒不清償。 ㈡倘兩造間不具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亦得依委託代墊律師費之無名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律師費。蓋被告請訴外人即其女友陳多美與原告聯繫,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律師費問題,陳多美代被告向原告傳達代墊律師費之意思表示,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系爭律師費之事實,雙方成立委託代墊律師費契約,此代墊律師費契約與民法規定之委任契約不盡相同,性質應屬無名契約,因原告為被告處理系爭律師費問題,原告自得依委託代墊律師費之無名契約,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委任契約規定,向被告請求代墊律師費之必要費用及利息。 ㈢縱兩造間不具委任契約關係、代墊律師費之無名契約關係,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而代被告繳納系爭律師費,系爭律師費之支付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其支付亦係有利於被告,且屬必要之費用,當屬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清償系爭律師費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律師費。 ㈣被告即使證明有支付律師費之能力,亦應提出證明有支付胡達仁律師之律師費。 ㈤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代墊律師費之無名契約、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返還代 墊款等語。 ㈥提出:104年10月14日中時電子報影本、104年11月10日蘋果日報即時新聞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年1月13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01506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原告與陳多美之LINE通信紀錄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4 月1日北院木104司執助良字第2054號執行命令影本等附卷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劉麗珍及胡達仁。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稱原告代被告給付之系爭律師費為統源公司之資金,即應就該筆資金為統源公司所有負舉證之責,並證明原告如何指示會計劉麗珍以統源公司之資金代被告給付律師費。另被告係基於個人詐欺行為受刑事訴追而委任律師,與統源公司無涉,原告何以使用統源公司之資金為被告支付系爭律師費,被告之詞顯不可採。 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4月1日北院木104司執助良字第2054號執行命令可知,斯時統源公司之財產因與安泰銀行間之清償債務事件而遭法院強制執行,原告始借用和藝公司之名義代墊系爭律師費。 乙、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否認原告代被告給付系爭律師費,蓋被告於104年11月14日因統源公司之事務涉訟而無法行使職權,遂於104年10月30日依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委請自103年11月起擔任統源公司之總經理之原告擔任統源公司董事,並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直到104年11月10日被告回任董事 長為止。由於被告係因統源公司之事務涉訟,而原告時任統源公司之總經理,劉麗珍時任統源公司之會計,依經驗法則,應係原告要求劉麗珍以公司資金匯款支付系爭律師費。是原告係處理統源公司之事務,對被告不成立委任或無因管理。而和藝公司與統源公司及被告均不相關,原告以和藝公司名義匯款顯不符經驗法則。 ㈡依統源公司之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及現金用途明細表,可知被告委任律師時,統源公司有足夠資金供原告給付律師費,且於104年11月6日,會計劉麗珍匯款時,統源公司尚有27萬元現金可資動用,是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4月1日北院木104司執助良字第2054號執行命令,對於本件並無影響。 ㈢沒有辦法提出證明有支付胡達仁律師之律師費。 ㈣提出:指示書影本、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影本、現金用途明細表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理由要領: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4年10月14日中時電子報 影本、104年11月10日蘋果日報即時新聞影本、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年 1月13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01506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影本、原告與陳多美之LINE通信紀錄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4月1日北院木104司執助良字第2054號執行命令影本等附卷為證;被告對原告有依被告所囑支付胡達仁律師之律師費用一事並未爭執,僅是認依當時被告公司之經濟情況應有足夠之能力支付該胡達仁律師之律師費用,而不必由原告墊付,且當時由原告被被告指任為被告公司之代理董事長,何須由原告自行墊付律師費用等語為辯,是二造爭執之點在於是由何人支付該胡達仁律師之律師費用?原告業經提出確有代為墊付該系爭律師費用之匯款,被告僅是認不必由原告代墊付該款,應可由公司內款項支付,然被告又自承沒有辦法提出證據以證明有支付該系爭律師費,則原告確有付款,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是使用被告公司之款項支付系爭律師費用,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代墊律師費之無名契約、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