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小字第4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小字第453號
- 原告
- 尚順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米伶
- 訴訟代理人
- 鄭全麟
- 被告
- 鞏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取得被告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40元,到期日為民國105年4月30日之支票1張(票號為DY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105年5月3日經提示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8頁),被告則於105年9月5日提出書狀,對於原告上開簽發支票及積欠票款之事實,並未提出爭執或有何答辯,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定有明文。次依票據法第144 條規定準用第29條、第39條規定,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133 條亦有明文。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