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小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小字第554號原 告 連玉蓉即桂冠行 訴訟代理人 吳清龍 被 告 陳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陳澤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1,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86年起,於臺中市○○區○○街000號開立桂冠眼鏡行(下稱桂冠行),從事眼鏡行業務 。92年間雇用被告陳澤民擔任店員(業經鈞院104年度豐小字第340號及104年小上字第119號判決認定明確),97年間原告前往中臺科技大學進修,遂委任被告陳澤民擔任店長,並由被告陳澤民負責管理桂冠行及桂冠行之收支(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澤民於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損害賠償事件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不爭執事 項第一點自認)。詎料,被告陳澤民於擔任店長期間違 反商標法並經鈞院以101年智簡字第27號判刑確定,嗣 經原告對被告陳澤民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鈞院104年豐小字第340號、104年小上字第119號判決被告陳澤民應賠償原告確定。在上開案件中,被告陳澤民辯稱其與原告為合夥關係,然經鈞院以被告陳澤民不能舉證而不採信。此外,被告陳澤民更於受任桂冠行店長期間,欺瞞原告,違反桂冠行以現金給付上游廠商貨款之規程,改簽發其為發票人之華南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其母即被告陳李明珠為發票人之后里農會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三信商銀支票帳戶( 帳號0000000000)之遠期支票給付桂冠行廠商貨款,原 告對此均不知情(業經被告陳澤民於鈞院104年豐小字第27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中 自認)。被告陳澤民就桂冠行之盈虧並無直接關係,被 告陳澤民身為員工,若認為得以票據方式支付貨款,理當向原告建議,斷無以自己及其母親名義背負發票人責任之理,且被告陳澤民若願意將其及其母親即被告陳李明珠名義之支票借給原告,理應告知原告,卻未告知,足認被告陳澤民以其及被告陳李明珠之支票支付原告貨款,並非基於為原告即桂冠行權益,而係為侵占桂冠行資金。甚者,被告陳澤民更於受任桂冠行店長期間,未繳納自101年1月至101年10月,桂冠行員工之勞保費、 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致桂冠行遭罰滯納金147,419元(此業經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向鈞院訴請被告賠償 損害,並經鈞院103年度沙簡字第447號、104年度簡上 字第134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滯納金147,419元確定)。迨於101年10月底,被告陳澤民向原告坦承以其及其母即訴外人陳李明珠之遠期支票支付廠商貨款,並挪用原應支付廠商貨款之現金,而該現金已遭訴外人陳李明珠及其配偶花用,已無力支付已開出之遠期支票票款,跪求原告寬恕及代墊票款,並努力工作日後分期償還。原告念及多年僱主情誼,暫不追究其責任,並自101 年11月重新管理桂冠行財務,開始為被告陳澤民墊付其於101年10月底前所簽發其及訴外人陳李明珠之支票票 款(有鈞院檢察署102年偵字18236、22076號102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可稽)。原告重新接管桂冠行財務,遭罰上開滯納金時,始知被告未繳納自101年1月至10月間桂冠行員工之勞工退休金(下稱系爭勞工退休金)共10筆,金額合計61,186元。 ㈡被告陳澤民於鈞院105年簡上字第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確實有於鈞院檢察署102年偵字22076號具狀表示100年12月至101年10月間,即原告接管桂冠行財務前,桂冠行之費用及貨款均已付清,且尚有盈餘1,669,578元。亦曾於鈞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22076號刑事案件中具狀表示:「三、…依被 告記憶所及:員工薪資部分…在該100年12月至101年10月期間薪資合計約為216萬5000元。再加上…勞健費每 月約35000元…該期間共155萬1000元,凡此種種合計為317萬6000元」。被告既自認100年12月至101年10月間 桂冠行貨款已付清,及每月支付勞健保費約35000元, 則被告陳澤民理應已繳納系爭勞工退休金,惟系爭勞工退休金卻是原告分別於101年12月3日、101年12月12日 及102年1月15日所繳納,且被告未將繳納系爭勞工退休金之證明交付原告,顯見桂冠行原本用以支付系爭勞工退休金之款項業經被告侵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被告陳澤民所為自屬侵權行為,原告 雖自101年11月重新接管桂冠行財務,遭罰滯納金時, 便知被告陳澤民有侵權行為,迄今已罹於時效。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 旨,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之。其次,被告陳澤民受任桂冠行店長,未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將營收款 項交付原告且未繳納系爭勞工退休金,自應依民法第544號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陳澤民既於鈞院105年簡上字第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自認,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65號、26年上字第805號裁判意旨,鈞院自應 依其自認為被告不利之裁判。 ㈣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及第54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擇一判決被告賠償損害及返 還不當得利等語。 ㈤提出: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損害賠償事件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沙簡字第44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簡上字第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 筆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18236、22076號102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豐小字第340號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於102年偵字18236、22076號之103年1月28日刑事答辯狀影本、被告於102年偵字18236、22076號之103年4月23日刑事答 辯狀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稱本件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云云,雖 原告於鈞院103年訴字第2253號反訴被告陳澤民部分, 所訴時間與本件時間重疊,然原告在上開事件中並未訂本件系爭勞工退休金提出請求,且業已撤回上開反訴,故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 ㈡被告稱原告應就所稱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已提出證物16件充分舉證。其次,被告稱因檢察官指示之時間緊迫,以致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僅能表示大概籠統帳目云云,然上開刑事答辯狀所載帳目係被告經檢察官指示後,歷時四個多月始於103年4月23日提出,不能謂草率,且被告既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可 認為視同自認。又被告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然時效抗辯以承認他造之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即已承認原告對其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構成自認。況原告尚按民法第197條 第2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5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㈢被告受任為桂冠行店長管理桂冠行及其收入與支出,理當每月按時繳納勞工退休金。被告基於侵占桂冠行勞工退休金之犯意,連續10個月(101年1月至10月)未支付桂冠行之勞工退休金,在此期間被告接獲勞、健保局連續寄發之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皆遭被告故意藏匿置之不理,合理推知上開期間桂冠行之勞工退休金季61,186元已遭被告侵占。被告稱系爭勞工退休金係經權衡利害輕重後而未繳納,惟桂冠行每月應繳勞工退休金僅6千餘 元,被告卻連續10個月未繳納,不符社會經驗法則,更何況被告未就為何連續10個月未繳納勞工退休金,或業將原本用以支付系爭勞工退休金之資金款項交付原告,以致系爭勞工退休金由原告繳納為具體說明,被告之詞不可採。 ㈣依據184、179、197第二項、544等法律關係請求權請法院擇一判決。184是陳澤民侵權行為,被告將101年1月 到10月每個月用以支付原告連玉蓉即桂冠行勞工退休金的現金侵占入己,而向原告稱已經付清,到101年11月 原告接管桂冠行財物之後,遭勞保局處罰滯納金方知上情,以上述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61186元。 ㈤被告並沒有將原本用於支付勞工退休金之款項交付於原告,而上開期間之勞工退休金61186元為原告所支付, 被告於原證8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22076號103年1月28日刑事答辯狀具狀表示每個月勞健保費(含 勞工退休金)每月約35000元均已付清,被告另案臺中 地院103年簡上字第6號準備程序庭出庭具結作證證詞中,有自認100年12月到101年10月桂冠行所有的費用及貨款均已付清,還有盈餘166萬餘元,所以經被告自認可 以證明被告既已稱系爭勞工退休金已經付清,系爭勞工退休金確由原告所支付,合理推知系爭勞工退休金遭被告在其受任桂冠行店長管理桂冠行及管理桂冠行收入及支出期間所侵占入己。 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於91年間原告邀請被告陳澤民合夥經營桂冠行,並協議由被告陳澤民實際負責經營,利潤由雙方均分。自97年起,桂冠行之貨款等支出即以被告陳澤民之系爭帳戶支票,及被告之母親陳李明珠之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后里農會之支票作為付款工具。雙方合作期間,雙方從未曾對帳,期間僅有原告會至桂冠行拿現金支用。嗣後因投資經營之吉星眼鏡行營收不如預期,影響桂冠行之資金調度,原告遂於101年11月接管經營,並要求被告 陳澤民及被告之母親陳李明珠繼續提供支票使用,直至101年4月30日下午,華南銀行通知被告陳澤民,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被告之母親陳李明珠即向原告要求返還支票及印章,原告拒不返還,被告乃報案並協同警員向原告取回支票簿及印章。被告陳澤民對於原告上開作為,認為無法繼續合作,乃央請家人資金支援,籌設宏利眼鏡行,原告知悉後即要求被告陳澤民搬離桂冠行,被告陳澤民在警員見證下將鑰匙交予原告後搬離。嗣後兩造間即生多件民刑事訴訟。 ㈡原告於另案即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253號清償債務事件 中,以被告陳澤民管理桂冠行及吉星行期間,與原告約定月薪至少三萬元,桂冠行及吉星行盈餘超過六萬元之部分半數為獎金,逾此部分構成侵占,被告陳澤民於100年2月至101年10月間至少侵占桂冠行及吉星行之款項5,411,849元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被告陳澤民賠償,該案請求 之100年2月至101年10月之侵占事實,涵蓋本件101年1 月及101年10月之侵占事實,前後二訴聲明相同,當事 人同一,請求權基礎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重複起 訴。 ㈢原告稱被告陳澤民於鈞院檢察署102年偵字22076號刑事案件中提出答辯狀表示100年12月至101年10月間,桂冠行之費用及貨款均已付清,且尚有盈餘1,669,578元云 云,其乃因被告陳澤民遭原告深夜趕出桂冠行,無法取得相關資料,加上檢察官指示時間緊迫,僅能憑檢察官所交付之廠商資料、支票明細、票根、部分進貨廠商取得之進貨資料及記憶加以計算,故在該答辯狀第2頁第 一行載明「依目前所查得資料,發現尚缺漏桂冠眼鏡行向廠商之進貨…」,而非指所有進貨資料,且該答辯狀第3頁第3行係稱「餘額」而非被告所稱之「盈餘」,該答辯狀亦稱「約莫相當於連玉蓉所領取之金額」,乃指大概籠統之數字而已,且該餘額依當時估算業經兩造該段期間內陸續取走,更無盈餘可言。 ㈣原告所稱被告陳澤民於鈞院105年簡上字第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一節,被告陳澤民係以證人身分應訊,事先並不知受命法官會問上開刑事答辯狀之內容,故在問訊當時有記憶模糊之處,此可從該筆錄第12頁「(問:101年10月以前的貨款都已經清償,有何依據?你為何當時會這樣寫?)那時候就是把桂 冠行的收入跟支出都計算過,然後所得出的結論,但是細節的部分,我現在真的沒辦法說。」、「(問:算的 部分是你自己計算,還是你跟連玉蓉一起對帳?)沒有 。是我自己依據這些貨款的金額加給來,去算一個大概…(證人沉默)這樣突然問我,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我是依據廠商貨款的金額加起來,這些東西來做一個總計之後,來做一個支出跟收入登記。」、「(問:你是有 發票?對帳單?是由什麼來算金額?還是你以連玉蓉對你提告的資料來計算?還是你自己簡單估算而已?)我 現在記不起來。」等語可資證明。 ㈤原告稱被告侵占系爭勞工退休金,並依民法第184條、 第197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縱被告於刑事答辯狀因記憶有誤而誤載已繳納系爭勞工退休金,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 字第1685號及19年上字第38號等判例意旨,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其次,就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請求權,被告抗辯該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再者,勞工退休金依法本應由雇主負擔支付,原告支付系爭勞工退休金本理所當然,況商家收支本難固定,且須支付廠商貨款、水電費、電話費、房租、員工薪水等開銷,當無足夠收入以支應全部開銷時,經營者本應衡情因應,系爭勞工退休金即係經權衡利害輕重後而未繳納,無可議之處,原告不能單憑揣測即認被告侵占原本預備用以支付系爭勞工退休金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㈥原告所言不實,被告均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對本有留存支付健保費的存在之事實予以證明,才能證明我有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對於侵占事實原告亦須舉證。㈦原告所言均不實,被告均否認,在偵查庭檢察官給我三個星期時間,說可以用大概估算方式來整理,根本沒有任何資料來佐證,只是完全憑印象,所以這部分根本沒有辦法作根據。在民事庭地院103年簡上字第6號準備程序出庭具結作證,我根本沒有自認,自認是原告說的,當時我根本不是這樣的意思,我沒有自認「100年12月 到101年10月桂冠行所有的費用及貨款均已付清,還有 盈餘166萬餘元」等語。 ㈧對侵權行為部分亦主張時效抗辯。 ㈨提出:連玉蓉之103年訴字第2253號民事答辯(三)暨反 訴狀影本;連玉蓉之102年偵字第18236號、22076號刑 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37號判例參酌);次按當事人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 自認同視,故法院須先審究其在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然後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考);再按,當事 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參酌)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 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參考);復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 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參考);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損害賠償事件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沙簡字第44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 字18236、22076號102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影本、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豐小字第340號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於102 年偵字18236、22076號之103年1月28日刑事答辯狀影本、被告於102年偵字18236、22076號之103年4月23日刑事答 辯狀影本等附卷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謂「依據(民法)184、179、197第二項、544等法律關係請求權請法院擇一判決。184是陳澤民侵權行為,被告將101年1月到 10月每個月用以支付原告連玉蓉即桂冠行勞工退休金的現金侵占入己,而向原告稱已經付清,到101年11月原告接 管桂冠行財物之後,遭勞保局處罰滯納金方知上情,以上述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61186元」;然被告既否認有 侵占之侵權行為,則原告對被告確有侵占之侵權行為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並不能舉證,所稱被告陳澤民在本院105年簡上字第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之10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自認等情,經核所提附卷之該次筆錄記載,並無任何被告對本件系爭支票為自認之情形,即或有其他陳述,亦不能證明是自認原告本件系爭費用之請求為真正,更何況被告否認有侵占犯行,而原告曾向檢察官告訴被告陳澤民等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否認有侵占之侵權行為,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舉僅是依各案件歷審筆錄記載自行為推論,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據;則原告以侵權行為時效業經完成,而改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請求之等語,因其不能先證明被告等確有侵權行為之前提要件存在,自亦不能倒果為因推論原告可將該侵權行為因時效完成而可轉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另原告主張被告陳澤民違背委任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並為被告陳澤民所否認,被告並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對本有留存支付健保費的存在之事實予以證明,才能證明我有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對於侵占事實原告亦須舉證」等語為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稱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無侵占之情形,然查原告主張之基本事實為被告否認,依舉證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先為舉證,原告不能舉證,自不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並可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等,所為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欠依據而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