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小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小字第555號原 告 連玉蓉即桂冠行 訴訟代理人 吳清龍 被 告 陳澤民 被 告 陳李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陳澤民、陳李明珠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澤民應給付原告 4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86年起,於臺中市○○區○○街000號開立桂冠 眼鏡行(下稱桂冠行),從事眼鏡行業務。92年間雇用被告陳澤民擔任店員,97年間原告前往中臺科技大學進修,遂委任被告陳澤民擔任店長,並由被告陳澤民負責管理桂冠行及桂冠行之收支(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澤民於 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損害賠償事件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不爭執事項第一點自認)。詎料,被告陳 澤民於擔任店長期間違反商標法並經鈞院以101年智簡 字第27號判刑確定,嗣經原告對被告陳澤民向鈞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鈞院104年豐小字第340號、104年小上字第119號判決被告陳澤民應賠償原告確定。在上開案件中,被告陳澤民辯稱其與原告為合夥關係,然經鈞院以被告陳澤民不能舉證而不採信。此外,被告陳澤民更於受任桂冠行店長期間,欺瞞原告,違反桂冠行以現金給付上游廠商貨款之規程,改簽發其為發票人之華南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其母即被告陳李明珠為發票人之后里農會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三信商銀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之遠期支票給付桂冠行廠商貨款,原告對此均不知情(業經被 告陳澤民於鈞院104年豐小字第27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認)。被告陳澤民身為 員工,就桂冠行之盈虧並無直接關係,被告陳澤民若認可以票據方式支付貨款,理當向原告建議,斷無以自己及其母親名義背負發票人責任之理,且被告陳澤民若願意將其及其母親即被告陳李明珠名義之支票借給原告,理應告知原告,卻未告知,足認被告陳澤民以其及被告陳李明珠之支票支付原告貨款,並非基於為原告即桂冠行權益,而係為侵占桂冠行資金。迨於101年10月底, 被告陳澤民始向原告坦承以其及其母即被告陳李明珠之遠期支票支付廠商貨款,並挪用原應支付廠商貨款之現金,而該現金已遭被告陳李明珠及其配偶花用,已無力支付已開出之遠期支票票款,跪求原告寬恕及代墊票款,並努力工作日後分期償還。原告念及多年僱主情誼,暫不追究其責任,並自101年11月重新管理桂冠行財務 ,開始為被告陳澤民墊付其於101年10月底前所簽發其 及被告陳李明珠之支票票款(有鈞院檢察署102年偵字 18236、22076號102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被告陳澤民之 供詞可稽)。原告自101年11月1日至102年4月間為被告 陳澤民之華南銀行支票帳戶存入237萬9400元,為被告 陳李明珠之三信商銀支票帳戶存入88萬元、后里農會支票帳戶存入132萬4740元,共計458萬4140元,期間原告及原告之子葉存隆多次要求被告陳澤民就上開墊付款項簽立本票以為借款憑證,然遭被告陳澤民拒絕,原告因此自101年4月30日起,不再為被告二人之上開支票帳戶墊付票款。被告陳澤民見原告不再為其墊付票款,即於102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離職,並帶走其負責管理桂冠行收支期間之流水帳及財務憑證,以致雖原告向鈞院檢察署對被告陳澤民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仍因證據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偵字第22076號)。㈡被告陳澤民於鈞院105年簡上字第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自認)確實有於鈞院檢察署102年偵字22076號具狀表示100年12月至101年10月間,即原告接管桂冠行財務前,桂冠行之費用及貨款均已付清,且尚有盈餘1,669,578元。被告既自認100年12月至101年10月間桂冠行貨款已付清,則被告陳澤 民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二張支票,自應與桂冠行無關 ,惟上開二張支票之票款,卻是原告分別於附表2所示 日期將附表2所示金額存入附表2所示帳戶後支付,且上開二張支票是否用以支付桂冠行廠商貨款尚有疑義,若真簽發給付桂冠行廠商,依鈞院103年簡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被告陳澤民應將上開支票係為桂冠行訂貨所簽發,並已訂貨銷售之款項交付原告,然被告陳澤民竟不將上開支票用以訂貨銷售之款項交付原告,而被告陳李明珠曾持其親寫之應付票款明細親促原告為其支付支票票款,對此不能謂其不知情,顯見上開二張支票票款業經被告二人侵占,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被告陳澤民、陳李明珠所為自屬侵權行為,原告雖自101 年11月替被告陳澤民、陳李明珠墊付票款時,便知被告陳澤民、陳李明珠有侵權行為,迄今已罹於時效。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0號判決 意旨,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之。其次,被告陳澤民未獲原告同意,擅自簽發其及被告陳李明珠之支票給付桂冠行廠商之行為,依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屬逾越權限之行為,且未依民法第 541條之規定將管理桂冠行期間之營收款項交付原告, 自應依民法第544號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陳 澤民既自認100年12月至101年10月間桂冠行貨款已付清,惟被告二人附表1之票款卻係由原告支付,且被告陳 澤民未將上開支票用以訂貨銷售之款項交付原告,足認被告二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票款債務消滅之利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又,附表1所示支票係由被告陳澤民 簽發或被告陳李明珠同意被告陳澤民簽發,均非原告借用被告二人之空白支票簿簽發,按票據法第126條之規 定被告二人自應就附表1所示支票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惟附表1所示支票票款卻係由原告為被告二人 代墊,是以被告二人自應承擔發票人之義務,原告有權追索。 ㈢被告陳澤民既於鈞院105年簡上字第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自認,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65號、26年上字第805號裁判意旨,鈞院自應 依其自認為被告不利之裁判。其次,被告陳澤民自認100年12月至101年10月間桂冠行貨款已付清,且尚有盈餘,惟實際上,被告陳澤民係以支票給付廠商,並未付清附表1二張支票之貨款,亦未將上開支票用以訂貨銷售 之款項交付原告,而上開支票票款卻係原告支付。本件與鈞院103年簡上字第454號判決之當事人相同且爭點皆有支票均為被告陳澤民所簽發、被告陳澤民未將上開支票用以向廠商訂貨銷售所得之款項交付原告、支票票款由原告支付之情形,符合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102年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之爭點效要件,鈞院自 應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㈣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鈞院擇一判決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㈤提出: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損害賠償事件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豐小字第34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豐小字第27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4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18236、22076號102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存款收執聯影本、后里區農會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被告陳澤民給原告之信函影本、后里義里郵局第00050號存證信函影本、 宏利眼鏡館店面照片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 上字第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 錄影本、支票號碼FD0000000、0000000號票根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54號判決影本、被告陳李明珠親寫應付票款明細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沙簡字第176號(103年簡上字第454號)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影本;民事103年度訴字第2253號反訴撤回狀影 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稱本件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云云,雖 原告於鈞院103年訴字第2253號反訴被告陳澤民部分, 所訴時間與本件被告陳澤民簽發附表1所示支票時間重 疊,然原告在上開事件中並未就本件附表1所示支票提 出請求,且業已撤回上開反訴,故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 ㈡被告稱原告應就所稱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已提出證物16件充分舉證。其次,被告稱因檢察官指示之時間緊迫,以致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僅能表示大概籠統帳目云云,然上開刑事答辯狀所載帳目係被告經檢察官指示後,歷時四個多月始於103年4月23日提出,不能謂草率,且被告既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可 認為視同自認。又被告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然時效抗辯以承認他造之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即已承認原告對其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構成自認。況原告尚按民法第197條 第2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5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㈢被告稱原告早於101年前已知悉被告陳澤民使用支票付 款並提出三張支票為證,然被告所提之支票係被告用以償還原告債務欠款,況被告個人使用支票成屬其自由,與被告未獲原告同意授權而使用其支票帳戶之支票用以支付桂冠行貨款不能相提並論。 ㈣被告稱被告陳澤民使用自身支票或被告陳李明珠支票支付廠商貨款並非不當得利云云,然被告陳澤民簽發其及被告陳李明珠名義支票帳戶之遠期支票用以侵占桂冠行原本用以支付桂冠行上游廠商貨款現金,且未將附表1 所示支票銷售所得款項交付原告,支票票款到期又詐欺原告為其支付,係屬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款項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欠缺正當性,故原告為被告支付附表1所示支票票款,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應即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 得利。其次,被告稱被告陳李明珠所涉侵占已獲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續字第160號),惟被告陳李明珠上開刑事與本件無關,更不能因此免除其本件支票不當得利之民事責任。再者,依鈞院103年簡上字第454號之判決理由,被告未就附表1所示支票是否係替原告之桂冠行訂 貨所用而簽發,並已將訂貨銷售所得款項交付原告等積極事實舉證,事實上被告陳澤民未將上開支票所示票款金額之貨款給付廠商,亦未將其簽發上開支票用以訂貨銷售所得之款項交付原告,而上開支票票款卻係原告支付,合理推知上開支票票款已遭被告二人侵占。 ㈤本件與鈞院104年豐小字第274號不當得利等事件之情形不同,蓋本件附表1所示支票之票款係由原告支付,鈞 院104年豐小字第274號所指之支票則係桂冠行之營收現金支付,亦即被告陳澤民簽發被告陳李明珠支票帳戶之遠期支票,代替桂冠行原本用以支付廠商貨款之現金交付桂冠行廠商,藉以挪用桂冠行原本用以支付廠商貨款之現金,待支票到期再拿桂冠行營收現金支付票款,是以二者情形不同。其次,關於被告所提鈞院104年度豐 小字第369號及104年度豐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前者 因有請求權基礎之問題,依法原告可依不同請求權基礎另行起訴,後者現由鈞院104年簡上自第413號審理中,被告於上開另案中稱:「支票我開給廠商…原告存進我支票帳戶的錢是被廠商領走…我何來侵占與不當得利」,乍聽合理,然依鈞院104年簡上自第454號判決理由,被告應就簽發支票係為桂冠行訂貨所簽發,支票用以訂貨銷售所得之款項交付原告等事實舉證。 ㈥依據(民法)184、185、179、197第二項、544等法律關 係請求權請法院擇一判決。184是陳澤民侵權行為,侵 占原告連玉蓉即桂冠行原本用以支付上游廠商貨款之現金,改開立系爭支票給廠商。陳澤民並沒有將系爭支票用以向廠商進貨銷售所得之款項交付給原告,然而系爭支票到期,支票票款由原告支付,被告陳李明珠提供他的支票以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544條只是適用陳澤民受任店長期間之損害賠償,這些侵權行為如果罹於時效適用197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之,原告為被告 支付票款無法律上原因,故適用於179條之不當得利請 求。 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於91年間原告邀請被告陳澤民合夥經營桂冠行,並協議由被告陳澤民實際負責經營,利潤由雙方均分。自97年起,桂冠行之貨款等支出即以被告陳澤民之系爭帳戶支票,及被告陳李明珠之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后里農會之支票作為付款工具。雙方合作期間,雙方從未曾對帳,期間僅有原告會至桂冠行拿現金支用。嗣後因投資經營之吉星眼鏡行營收不如預期,影響桂冠行之資金調度,原告遂於101年11月接管經營,並要求被告陳澤民 及被告陳李明珠繼續提供支票使用,直至101年4月30日下午,華南銀行通知被告陳澤民,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被告陳李明珠即向原告要求返還支票及印章,原告拒不返還,被告乃報案並協同警員向原告取回支票簿及印章。被告陳澤民對於原告上開作為,認為無法繼續合作,乃央請家人資金支援,籌設宏利眼鏡行,原告知悉後即要求被告陳澤民搬離桂冠行,被告陳澤民在警員見證下將鑰匙交予原告後搬離。嗣後兩造間即生多件民刑事訴訟。 ㈡原告於另案即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253號清償債務事件 中,以被告陳澤民管理桂冠行及吉星行期間,與原告約定月薪至少三萬元,桂冠行及吉星行盈餘超過六萬元之部分半數為獎金,逾此部分構成侵占,被告陳澤民於 100年2月至101年10月間至少侵占桂冠行及吉星行之款 項5,411,849元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被告陳澤民賠償,該案 請求之100年2月至101年10月之侵占事實,涵蓋本件被 告陳澤民簽發附表1支票之日期即101年1月4日及101年8月6日之侵占事實,前後二訴聲明相同,當事人同一, 請求權基礎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最高法院46 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重複起訴。 ㈢原告稱被告陳澤民於鈞院檢察署102年偵字22076號刑事案件中提出答辯狀表示100年12月至101年10月間,桂冠行之費用及貨款均已付清,且尚有盈餘1,669,578元云 云,其乃因被告陳澤民遭原告深夜趕出桂冠行,無法取得相關資料,加上檢察官指示時間緊迫,僅能憑檢察官所交付之廠商資料、支票明細、票根、部分進貨廠商取得之進貨資料及記憶加以計算,故在該答辯狀第2頁第 一行載明「依目前所查得資料,發現尚缺漏桂冠眼鏡行向廠商之進貨…」,而非指所有進貨資料,且該答辯狀第3頁第3行係稱「餘額」而非被告所稱之「盈餘」,該答辯狀亦稱「約莫相當於連玉蓉所領取之金額」,乃指大概籠統之數字而已,且該餘額依當時估算業經兩造該段期間內陸續取走,更無盈餘可言。 ㈣原告所稱被告陳澤民於鈞院105年簡上字第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一節,被告陳澤民係以證人身分應訊,事先並不知受命法官會問上開刑事答辯狀之內容,故在問訊當時有記憶模糊之處,此可從該筆錄第12頁「(問:101年10月以前的貨款都已經清償,有何依據?你為何當時會這樣寫?)那時候就是把桂 冠行的收入跟支出都計算過,然後所得出的結論,但是細節的部分,我現在真的沒辦法說。」、「(問:算的 部分是你自己計算,還是你跟連玉蓉一起對帳?)沒有 。是我自己依據這些貨款的金額加給來,去算一個大概…(證人沉默)這樣突然問我,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我是依據廠商貨款的金額加起來,這些東西來做一個總計之後,來做一個支出跟收入登記。」、「(問:你是有 發票?對帳單?是由什麼來算金額?還是你以連玉蓉對你提告的資料來計算?還是你自己簡單估算而已?)我 現在記不起來。」等語可資證明。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二人否認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85號、19年上字第38 號、98年台上字第1913號及91年台上字第1673號等裁判意旨,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且關於被告陳澤民使用自身支票或被告陳李明珠支票支付廠商貨款侵占票款一節,依原告於鈞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29686號、31308號偽 造文書案件偵訊時,所稱:「(問:所以你是以自己對 筆跡的認定提告?)是。因為那時候被告是店長,所以 事情都委任被告全權處理。…」,可知被告陳澤民係全權處理桂冠行之事務,而依商業經營模式使用票據支付貨款符合經驗法則,且原告既稱附表1所示支票係給付 廠商之貨款,則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受益,何來侵占。況原告於101年11月間接管桂冠行前,早已知悉被告陳澤 民使用支票付款一事,有原告提示兌現被告陳澤民之101年7月4日三張支票可證。原告對被告應支付該貨款之 現金被被告侵占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僅以被告陳澤民在偵查中供陳桂冠行有現金盈餘,即推認支付附表1所示支票之貨款被被告侵占,原告對所起訴之 具體事項仍應負舉證責任,而不能以憶測之詞來推認被告應有將應給付廠商之現金貨款侵占之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其次,被告二人就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請求權,抗辯該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再者,附表1所示支票係被告陳澤民向被告陳李明珠所借用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原告同意支付支票票款,則被告陳李明珠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取得,其間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又,原告所稱被告陳澤民及被告陳李明珠侵占票款一節,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就被告陳李明珠受領附表1所示 支票之款項,屬於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將金錢匯入被告陳李明珠帳戶,係為了支付給廠商,則原告初始將金錢交付(匯入)給被告陳李明珠之法律上原因,顯然係因有使用被告陳李明珠之支票,以作為清償原告與廠商間債務之用,況原告於支付被告陳李明珠之支票票款前,被告陳李明珠曾先交付手寫金額及支票簿票根予原告,經原告對帳確認支付對象為廠商無誤後始行付款,而被告陳李明珠未參與桂冠行之經營,當無侵占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 字第16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一行所載「…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於101年11月間起 迄102年4月間,會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被告先手寫金額告知伊,由伊對帳,被告有交付支票簿存根,由伊核對後在支票簿封面記載『已登記』…」可憑,故被告陳李明珠受領原告金錢,自始即有代已清償債務之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而關於被告陳澤民之41,600元支票交予廠商部分更與被告陳李明珠無關。另原告於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54號事件中,係以票據關係為請求,與本件之請求不同,不能相提並論。從而,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㈥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所言不實,被告均否認,原告所言侵占均非事實。 ㈦提出:連玉蓉之103年訴字第2253號民事答辯(三)暨反 訴狀影本;連玉蓉之102年偵字第18236號、22076號刑 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影本;101年7月4日之支票影本 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4年豐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影本、104年豐小字第369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6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37號判例參酌);次按當事人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 自認同視,故法院須先審究其在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然後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考);再按,當事 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參酌)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 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參考);復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 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參考);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損害賠償事件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豐小字第4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豐小字第27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偵字18236、22076號102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影本、華南 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存款收執聯影本、后里區農會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被告陳澤民給原告之信函影本、后里義里郵局第00050號存證信函影本、 宏利眼鏡館店面照片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 字第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 本、支票號碼FD0000000、0000000號票根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54號判決影本、被告陳李明珠親寫應付票款明細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沙簡字第176號(103年簡上字第45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民事103年度訴字第2253號反訴撤回狀影本等附卷為證;但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謂「依據(民法)184、185、179、 197第二項、544等法律關係請求權請法院擇一判決。184 是陳澤民侵權行為,侵占原告連玉蓉即桂冠行原本用以支付上游廠商貨款之現金,改開立系爭支票給廠商。陳澤民並沒有將系爭支票用以向廠商進貨銷售所得之款項交付給原告,然而系爭支票到期,支票票款由原告支付,被告陳李明珠提供他的支票以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 544條只是適用陳澤民受任店長期間之損害賠償,這些侵 權行為如果罹於時效適用197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之,原 告為被告支付票款無法律上原因,故適用於179條之不當 得利請求」;然被告既否認有侵占之侵權行為,則原告對被告二人確有共犯侵占之侵權行為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並不能舉證,所稱被告陳澤民在本院105年簡上字 第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之10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中自認等情,經核所提附卷之該次筆錄記載,並無任何被告對本件系爭支票為自認之情形,即或有其他陳述,亦不能證明是自認原告本件系爭支票之請求為真正,更何況被告否認有侵占犯行,而原告曾向檢察官告訴被告陳澤民等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否認有侵占之侵權行為,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舉僅是依各案件歷審筆錄記載自行為推論,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據;則原告以侵權行為時效業經完成,而改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請求之等語,因其不能先證明被告等確有侵權行為之前提要件存在,自亦不能倒果為因推論原告可將該侵權行為因時效完成而可轉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另原告主張被告陳澤民違背委任職務致原告受損害部分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並為被告陳澤民所否認,自不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並可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確有侵權行為等,所為請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欠依據而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 │附表1 │ ├─┬───────┬───────┬─────┬─────┬─────────┬─────┤ │編│發票日期 │付款日 │ 票面金額 │ │ │ │ │號│(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 │(新臺幣)│票據號碼 │支票帳戶 │受款人 │ ├─┼───────┼───────┼─────┼─────┼─────────┼─────┤ │ 1│101年1月4日 │101年12月31日 │41,600元 │FD0000000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 │廠商達視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2│101年8月6日 │102年1月31日 │35,000元 │0000000 │后里農會義里分部 │廠商波利瑪│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附表2 │ ├─┬───────┬─────┬───────────────────┤ │編│日期(中華民國)│ 金額 │支票帳戶 │ │號│ │(新臺幣)│ │ ├─┼───────┼─────┼───────────────────┤ │ 1│102年1月2日 │61,000元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2│102年1月31日 │191,800元 │后里農會義里分部0000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