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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小字第753號

給付修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小字第753號

原告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濬源
訴訟代理人
宋國華
被告
營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8日至105年2月17日將其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0、AAM-262、AAM-263送至原告修理廠維修,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3,920元,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43,92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4張(本院卷7-10頁)、存證信函(本院卷11頁)、維修項目明細資料(本院卷12-15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維修費用給付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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