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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小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林孟和

  • 當事人
    百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益達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小字第779號原   告 百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惟智 被   告 益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坤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民國103年6月9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依約招募如附表所示之2名外籍勞工。但被告於105年6月15日以益達勞字第1050615號函片面 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2名外籍勞工之僱佣 契約亦一併終止;並停止向原告給付服務費用。系爭契約係具有繼續性、連續性質之委任契約,原告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原告之所以願意受託無償執行事務,係因原告所招募之外籍勞工受僱於被告在臺工作期間,原告得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6條第2項之規定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原告係以此回收因執行受託事務所支付之成本,從而原告收取外籍勞工受聘在台工作期間之服務費,係屬原告之期待利益。原告本預期繼續履行兩造間委任事務,藉此獲取外籍勞工之服務費,惟因被告單方片面終止委任關係,使原告失去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被告自105年7月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105年7月份起,已 無法分別再向如附表所示之2名外籍勞工請求計15個月之服 務費,計費標準是第二年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元 ,第三年每人每月1,500元。依上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 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規定,原告尚得收取之服務費共計46,200元,此金額即為原告之期待預期利益,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46,200元之預期利益損失,被告應予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已自認服務費應向外勞收取,與被告無涉,則被告是否終止系爭契約,與原告是否得依原告與外勞間之契約約定向外勞請求服務費,兩者並無關聯。且立法院第9 屆第1會期第19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145頁」及「討146 頁」所示,此類仲介外勞事務,仲介公司已透過國外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仲介費,是原告聲稱其係無償執行受託業務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並非以按月向外勞收取服務費用之方式回收執行受託業務所支出之成本,被告終止契約對原告並無損害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固然提出系爭契約及被告於105年6月 15日以益達勞字第1050615號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資料為 證,而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云云,然被告否認原告有任何預期利益之損失。則兩造爭執事項首要釐清者為:原告是否有何預期利益之損失?如有,是否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具有因果關係?是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契約第7條係約定:1.契約自甲、乙雙方訂約日起生 效,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甲、乙雙方同意,不生效力。2.甲方(即被告,下同)或乙方(即原告,下同)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但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欲終止契約,應於6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3.契約有效期間屆滿時,效力即行終止。4.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未能向甲方報到之損害賠償事宜:(1)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因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致未能於甲方指定日期前入國者,甲方得依介紹費0%請求乙方賠償;甲方所招募之外國人,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入國者,得依介紹費0%請求乙方賠償。(2)乙 方未依第4條第2款第4目規定(即: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 在入國後至向甲方報到前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時,乙方應全額退還已收取之款項)造成甲方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3)乙方依甲方所提供之核准文件 所引進之外國人,未依規定送交甲方,而擅自提供第三者使用,致甲方聘僱許可遭撤銷或廢止,其所生損失,由乙方負責。5.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1)因終止契約,致他 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或因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於安置或收容期間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2)甲、乙雙方就契約所生義 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約定有系爭契約可佐(本院105年度司促 字第23526號卷第5-8頁),足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係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為可歸責於被告為要件。 (三)承上,然原告自始並未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何可歸責事由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判斷。而被告則就其終止系爭契約之緣由表示:「...被告公司之外勞仲介事項,早在 100年起便委託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經理洪 永峰所處理,嗣後,當訴外人洪永峰跳槽至原告公司後,因被告公司信賴洪永峰之服務,便與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終止...契約,並由洪永峰繼續服務,...訴外人洪永峰才是自行負責一切引進外勞仲介之人,被告皆從未與原告公司之其他人有所接洽,....原告自103年起替 被告辦理引進外勞業務時並無簽立書面契約,待為因應評鑑事項,才在105年5月間補簽立契約,這期間均未簽立契約,已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等規定,...被告已請洪永峰轉告原告公司人員,其作業程序有問題,此時被告已對原告服務品質產生疑慮。之後,被告在訴外人洪永峰離職後,即與原告終止契約,並繼續由訴外人洪永峰所設立之公司繼續為被告公司服務有關外勞之一切事宜。」等語(本院卷第26頁)。原告對於兩造於103年起並無簽立書面 契約,待為因應評鑑事項,始於105年5月間補簽立契約一情,並未提出爭執;復被告係因訴外人洪永峰自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跳槽至原告公司後又離職,始與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終止契約後,與原告公司簽約、再終止系爭契約等節,亦經證人洪永峰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中小字第3340號審理中證述:「...被告是我在前一家高鼎外勞仲介公司的客戶,...由我開始服務到現在 ,...之後我就在103年8月份正式轉職到原告公司上班」 、「有關簽約,是我代理原告公司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約,...所有外勞的管理、溝通等,都是由我個人所聘請的 翻譯人員馬海燕服務被告的」等語(詳卷附105年度中小 字第3340號判決,本院卷93頁背面);與證人馬海燕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中小字第3340號審理中證述:「當時洪 永峰有離開高鼎公司,請我過去當他的翻譯人員,所以透過洪永峰才認識原告的」、「在高鼎仲介公司時,我就認識被告了」、「我是從102年5月就開始幫被告公司服務外勞的業務」等語相符(詳卷附105年度中小字第3340號判 決,本院卷93頁背面),堪信為真實。被告在兩造喪失互信基礎之下,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其自無庸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堪予認定。 (四)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係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種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第15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其受有無法取得將來預期收取外勞服務費之損害等語,既經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確實受有預期利益即該得向外勞收取服務費用之預期利益,及其所稱之預期利益損失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 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2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前項 費用不得預先收取。」,是原告所稱之得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係原告為被告成功引進外勞後,由原告依據與該等外勞另行簽訂之委任契約,而向該等外勞收取之仲介服務報酬,上開「得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並非原告依其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而致,兩者係分別獨立之契約關係甚明;且原告得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依法不得預先收取,實際上,原告先前已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亦均係向外勞直接收取,並未透過被告一節,經證人洪永峰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中小字第3340號審理中證述:「...服務費是雇主將薪資原封不動給外勞後,再由翻譯人員跟外勞直接收取,雇主不得代收,這就業服務法有相關規定」等語(詳卷附105年度中小字第3340號判決,本院卷94頁) ;證人馬海燕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中小字第3340號審理 中證述:「...雇主不能代收外籍勞工每個月之服務費, 基本上是由我跟外勞收取,是在外勞領薪之後我才去收」等語綦詳(詳卷附105年度中小字第3340號判決,本院卷 94頁),足見原告得以收取外勞服務費之利益,確與被告無涉。再者,原告成功為全被告引進外勞後,外勞是否事後自行離職?或是否事後與雇主合意提前終止聘僱契約?亦均係導致原告能否收取服務費之因素,故原告收取外勞服務費之數額實無從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外勞工作時間之久暫既屬未明,乃不具預期利益之性質甚顯,原告主張其享有預期利益,並受損害等語,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端終止系爭契約為由,因此無法向外勞收取相關服務費46,200元屬預期利益之損失,而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載之金額、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 姓 名 │ 入境時間 │預定僱傭期滿日│ │號│ │ (民國) │ (民國) │ ├─┼───────┼───────┼───────┤ │ 1│TRAN NGOC │103年10月16日 │106年10月16日 │ │ │LONG │ │ │ ├─┼───────┼───────┼───────┤ │ 2│PHAM VAN │103年10月16日 │106年10月16日 │ │ │DOAN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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