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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救字第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救字第6號

聲請人
連逈
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相對人
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 號、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100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訴訟扶助,有該會審查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件以為釋明。根據上開財產清單資料顯示,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所得上限僅117,756元,且聲請人尚須扶養三名尚未成年之子女,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資力確實無法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另依據聲請人陳述及所提資料,非顯然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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