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林新竑
- 法定代理人周宗彥
- 原告蔡如峯
- 被告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號原 告 蔡如峯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訴訟代理人 洪嘉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經被告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距今已隔十三年之久,已超過本票期限。又原告不認識被告公司,為維護自身權益,乃提起本訴。 ㈡綜上,爰原告依法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153號民事 裁定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對票據之真正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時效完成。原告係向訴外人連先生做汽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但原告認為本票已經清償完畢。當初的還款證明無法提出,也找不到訴外人連先生。當初係蔡金瑛的先生去處理,所以沒有拿回系爭本票。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系爭本票乃訴外人徐海生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11月7日轉讓予被告,票據交付地點為被告營業所在地。被告因系爭本票之簽章及多個指紋印而合理善意信賴其為真實,依法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實屬合法行為。是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應就系 爭本票依票據文義連帶負責。原告以時效抗辯,被告則變更請求為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經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交付訴外人連先生執有,為汽車借款之依據,原告認為本票已經清償完畢。當初的還款證明無法提出,也找不到訴外人連先生。當初係蔡金瑛的先生去處理,所以沒有拿回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訴外人徐海生於103年11月7日轉讓予被告,票據交付地點為被告營業所在地。被告因系爭本票之簽章及多個指紋印而合理善意信賴其為真實,依法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實屬合法行為等語為辯。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經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再雖按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乃分別為91年5月8日及同年6月18日,票據對本 票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雖早因三年時效之經過而消滅,惟揆諸前開說明,該時效完成,僅為債務人之原告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票據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原告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固無理由。然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乃訴外人徐海生於103年11月7日轉讓被告,業據被告陳述無訛。則該本票自是到期日後依空白背書而轉讓,原告得以對抗被告之前手之事由,自均得對抗被告;而系爭本票票款之有無清償,與原告有無取回系爭本票並無必然關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 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考);本件系爭本票依原告陳述是簽發後向連先生借 款,則原告簽發本票向第三人借款為一般常態,原告稱借款業經償還但未取回系爭本票等情中,如借款業經償還一般均會取回系爭本票,如未取回亦會請出借者出具業經收回借款之收據,原告對業經償還借款之有利於己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當初為借款之本票憑證亦未取回,則原告空言本票借款業經償還而無債權存在,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以時效完成及本票借款業經償還等理由請求確認系爭之本票債權對原告為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 │附表 │ ├─┬───────┬─────────┬─────┬──────┬────────┬───────┤ │編│發 票 日│發 票 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號│(中華民國) │ │ │(新臺幣) │ │(中華民國) │ ├─┼───────┼─────────┼─────┼──────┼────────┼───────┤ │1 │91年5月8日 │蔡如峯 │TH0000000 │60,000元 │未載 │91年5月8日 │ │ │ │ │ │ │ │ │ ├─┼───────┼─────────┼─────┼──────┼────────┼───────┤ │2 │91年6月18日 │蔡如峯 │TH0000000 │150,000元 │未載 │91年6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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