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0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吳成法 被 告 童瓊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135元,及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8計算之利息;並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廖光遠即冠豐企業社於中華民國(下同)102年5月1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借款期限自102年5月17日起至105年5月17 日止,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百分之3.67機 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5.18,利息及本金依年金法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第一期繳款日為102年6月17日,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於向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息視為不再機動調整。詎訴外人僅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104年8月16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抵銷存款後合計訴外人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同負清償之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歷史表、查詢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