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1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38號
- 原告
- 淞普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添益
- 被告
- 陳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五零二八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104年度勞執字第4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502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基礎事實均為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持本院104年度勞執字第44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內容,原告均已清償完畢而債權消滅,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核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強執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使債權人無從依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㈡查被告係因民國99年4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因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新制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等給付爭議事件,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中市勞工局)聲請調解,於102年6月18日調解成立(中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052;下稱系爭1052調解),被告遂以系爭1052調解向本院聲請裁定,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勞執字第4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裁定所准予強制執行之事項,兩造或已另成立和解或原告已清償完畢,茲說明如下:
⑴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部分:系爭1052調解成立後,原告已依調解內容加以履行,詎被告對於原告之匯款金額仍有意見,遂再次向中市勞工局聲請調解,於103年11月17日調解成立(中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337;下稱系爭2337調解),依系爭2337調解內容,兩造已就下列爭議事項達成和解:①職業訓練生活津貼;②資遣費;③溢扣健保費;④預告工資;扣除原告先前已給付之金額後,原告當場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1,380元,是關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爭議,既已成立新和解關係,被告當不得再依該事項為重複請求。
⑵新制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部分:原告依系爭1052調解內容履行後,被告仍有不服,遂於10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8,044元,經移付調解後,兩造於104年9月23日調解成立(本院104年度中勞小移調字第12號調解),原告當場再給付被告4,000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所載之請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作成系爭裁定之前,兩造或已另成立和解或原告已清償完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據此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為有理由。
㈣訴之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502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本院104年度勞執字第44號裁定其中30,231元部分,原告固已給付被告,但該裁定關於系爭1052調解第2項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制勞工退休金百分之六(99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原告未幫被告投保勞保)7,710元部分,原告並未給付,原告雖嗣後經勞保局通知補繳,但被告遭原告退保之年資無法併計,此部分被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本應依調解內容給付給被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消滅時效。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本件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1052調解,被告持系爭1052調解內容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勞執字第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即以本院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50258號給付薪資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勞執字第44號、105年度抗字第51號、105年度司執字第4502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給付薪資等債權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發生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成立兩造分別於前開時間成立系爭1052調解、系爭2337調解及本院104年度中勞小移調字第12號調解,並原告已依系爭1052調解結果給付被告30,231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2份、臺中路郵局無摺存款收據9份、本院104年度司中勞小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份、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繳費證明書、100年9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各1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兩造調解成立後已給付被告30,321元,然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1052調解第2項內容,給付被告新制勞工退休金百分之六(99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原告未幫被告投保勞保)7,710元等語。經查:
⑴關於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關於應給付被告102年3月至6月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25,807元、新制勞工退休金百分之六差額(99年4月1日誌99年8月31日薪資高薪低報部分)4,424元,合計30,231元部分:原告主張關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25,807元及新制勞工退休金百分之六差額(99年4月1日誌99年8月31日薪資高薪低報部分)4,424元,合計30,231元,原告業已給付被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無摺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⑵關於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未幫被告投保勞保之新制勞工退休金百分之六合計7,71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應為被告提撥99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新制勞工退休金百分之六,原告業已補提繳至被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被告則辯稱該7,710元為原告應給付被告退保之損失,與原告遭勞保局命強制納保補繳無關等語。查原告主張於系爭1052調解成立後,原告已為被告補提撥99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新制勞工退休金百分之六至被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繳費證明書及100年9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1頁),且經本院向勞保局函查結果,原告公司為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係至99年12月31日,有勞保局105年7月15日保費資字第10560226210號函及附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在卷可證。且查,系爭1052調解內容第2項係記載「資方(即原告)同意給付新制勞工退休金6%差額(99年9月1日至12月31日,資方未投保勞保)計7710元及…」等語,即原告所應給付者,為原告未為被告提繳之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新制勞工退休金百分之六差額,並非賠償被告該未投保期間內之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自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4個月,並無發生保險事故因未納保而無法受理保險給付之情形(見本院卷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抗辯該7,710元係原告應給付被告原告未為被告投保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勞工保險之損害等語,尚屬無據。
②再按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至上訴人專戶,則上訴人縱不得請領退休金,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如聲明請求賠償之方法不當,理應予以闡明,令其為適當之聲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雇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頁參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準此,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者,勞工應請求雇主向其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補足提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原告於兩造系爭1052調解成立後,已將應為被告提繳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雇主負擔而未提繳部分,提繳至被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揭諸上開說明,被告已無受有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應提繳未提繳之損害,則原告主張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等語,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102年3月至6月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25,807元、新制勞工退休金百分之六差額(99年4月1日誌99年8月31日薪資高薪低報部分)4,424元,合計30,231元部分,原告業已清償完畢;另就原告應給付被告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未幫被告投保勞保之新制勞工退休金百分之六合計7,710 元部分,原告嗣後亦已為被告提繳至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被告即無從再請求原告此部分給付予被告個人。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6145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