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1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59號
- 原告
- 陳源豐
- 被告
- 廖榮洲
- 被告
- 廖秀幸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訴訟人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美蕙
- 代理人
-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假買賣所作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覆為被告廖榮洲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6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後回覆登記為被告廖榮洲所有,且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核原告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榮洲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就被告廖榮洲與訴外人阮雪月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廖榮洲於同年5月25日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後,利用訴訟期間,於同年6月5日將廖榮洲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秀幸,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若為等價關係,何以廖榮洲遲遲無法還款予原告,若無等價關係,廖秀幸和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廖秀幸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明知廖榮洲簽發系爭本票,而對原告附有本票債務,被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啟人疑竇,且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訴之聲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6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6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後回覆登記為被告廖榮洲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榮洲答辯以:系爭不動產是遭廖秀幸偷過戶,廖榮洲並不知情,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廖榮洲本人之印章、身分證都放在廖秀幸那裡有好幾個月,廖榮洲欠廖秀幸的錢已經還清,但廖秀幸還是沒有將系爭不動產還給廖榮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確實是其本人簽名,但其不認識字,所以人家叫其簽名其就簽,並沒有以廖榮洲積欠廖秀幸債務抵充買賣價金情形,是廖秀幸偷過戶,其有簽系爭本票,簽完本票號後,原告太太及證人楊霑諺也有跟其再一起到廖秀幸家,至於有無向廖秀幸提示本票其不記得(後改稱有提示本票給廖秀幸看)。
㈡被告廖秀幸答辯以:原告就其主張並無證據證明廖秀幸於受益時知損害債權之情事,又廖榮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016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僅指廖榮洲配偶阮雪月積欠他人債務,因被追討而向廖秀幸求助,但當時廖榮洲並非債務人,廖秀幸確實不知原告與廖榮洲間有何債權存在,且系爭本票是廖榮洲於104年1月24日離開廖秀幸家,回家途中始簽發系爭本票,廖秀幸無法得知系爭本票債務存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廖榮洲簽名係廖榮洲本人簽名,並由被告2人共同委任地政士辦理,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除部分以廖榮洲積欠廖秀幸的債務抵充買賣價金外,其餘價金部分廖秀幸係以匯款方式支付,證人楊霑諺為原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代理人,證詞不實在,且楊霑諺第二次到廖秀幸家時並無提示系爭本票給廖秀幸看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廖榮洲與阮雪月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另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秀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0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然被告廖榮洲辯稱並無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廖秀幸,是遭廖秀幸私自過戶等語;被告廖秀幸則辯稱不清楚原告與廖榮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分別以廖榮洲積欠廖秀幸之債務抵充及匯款方式給付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244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論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假買賣抑或詐害債權,均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廖榮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廖秀幸,辯稱係遭廖秀幸私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之詐害債權行為,即屬有疑,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之合意,又依廖榮洲所述其將相關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均交由廖秀幸保管,遭廖秀幸欺騙在買賣契約上簽名而遭廖秀幸偷過戶等語,則原告是否得代位廖榮洲以被詐欺為由撤銷廖榮洲與廖秀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而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原告所為本件訴訟尚非有據。
㈢再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廖榮洲於103年10月27日即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0,000元予廖秀幸,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81號卷第10頁),而廖榮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其欠廖秀幸之錢已經還給廖秀幸(見本院卷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足認廖榮洲確曾積欠廖秀幸債務,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廖榮洲前積欠廖秀幸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縱廖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係用以清償廖秀幸對廖榮洲具優先受償權之借款債權,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廖榮洲一方面雖減少其財產,然一方面減少其對廖秀幸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仍難謂有何詐害行為,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仍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廖榮洲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土地 ┌─┬──────────────────────────────────┐ │編│ 土 地 坐 落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一│臺中市│豐原區 │龍宮段 │639 │建 │108.18 │全部 │ └─┴───┴────┴────┴───┴──┴────────┴────┘ 二、建物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臺中│臺中市豐原區龍│住房、│第1樓層:54.6平方公尺 │陽台 │ 全部 │ │ │市豐│宮段639地號 │3層樓 │第2樓層:54.6平方公尺 │ │ │ │ │原區│ │房、鋼│第3樓層:37.13平方公尺│ │ │ │ │龍宮│--------------│筋混凝│陽台:13.08平方公尺 │ │ │ │ │段39│臺中市豐原區三│土造、│合 計: │ │ │ │ │建號│豐路675巷5弄3 │ │ │ │ │ │ │ │號 │ │ │ │ │ │ ├──┼───────┴───┴───────────┴─────┴────┤ │ │備考│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1 │阮雪月│103年10月24 │ │CH469418 │242,500元 │ │ │廖榮洲│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