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282號原 告 陳財隆 被 告 林佑芯即林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第三人郭人豪債務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積欠花旗銀行卡債19,681元,積欠遠東商業銀行 49,200元,被告無力償還因而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代為清償上開欠款合計468,881元,被告拒不償還上開欠款,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欠款468,88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 88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支付的40萬元部分,是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持有之橙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橙品公司)百分之40股份之120萬元之部分價金,且原告係以橙品公司的資金 支付積欠郭人豪之欠款。又原告入主橙品公司後,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任職橙品公司期間,均未支領薪資津貼,故原告應允支付被告積欠銀行之欠款,但支付之資金是橙品公司之資金,而非原告個人之資金,故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何欠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68,881元,用以支付被 告積欠第三人郭人豪債務40萬元,及積欠花旗銀行卡債19, 681元,積欠遠東商業銀行49,2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親自簽名之收據1張(司促卷3頁),花旗銀行營業部匯款單(司促卷4頁),遠東商業銀行存入憑條2張(1張金額 為3萬元,1張金額為19,200元,司促卷5-6頁),以及本院 就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向第三人橙品公司核發之執行命令(本院卷104頁)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書證之真正並無 爭執,且據證人即上開收據之見證人林佳蓁結證:「我及郭人豪、原告、被告、劉文平都是同時在同地簽名的,我親眼看到原告將錢交給郭人豪清償被告的私人債務,原告已經投資橙品公司,被告無心工作,當時郭人豪是被告的男朋友,郭人豪可以自由進出公司,對公司不利,原告為了讓公司順利經營,所以才會還錢,總共還了40萬元,也立了這個借據,現金都是現場交付的,還有1張支票,收據上的簽名都是 他們五個人親自簽名的」等語(本院卷89頁背面-90頁), 證人林佳蓁並就被告向原告借支償還對郭人豪之欠款之動機,於本院結證:「根據收據第4項債務清償後,若因私人感 情因素,影響公司運作…,所謂私人感情因素,就是指被告與郭人豪,希望他們私人的感情不要影響工作運作。被告是自願簽這個收據的,並沒有被逼迫」等語(本院卷90頁),亦與上開收據載明:「因林佑芯小姐(橙品公司股東)與郭人豪先生之間,有一筆40萬元之貸款。因恐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今由公司股東陳財隆先生(指原告),先行墊款現金15萬元,遠東商銀支票號碼CG0000000,兌現日期101年2月25 日,金額25萬元之支票1張,合計40萬元,償還郭人豪先生 ,並自100年12月10日起,每月由林佑芯小姐薪資扣除1萬5 千元,直至還清40萬元。…債務清償後,若因私人感情因素,影響公司運作,雙方需當面對質清楚,否則公司股東陳財隆有權將代墊償還之支票到銀行止付,現金亦應一併償還,郭人豪先生不得異議」等語相吻合,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積欠郭人豪債務40萬元,及積欠花旗銀行卡債19,681元,積欠遠東商業銀行49,200元,而向原告借貸,進而償還上開欠款之事實,與真實相符,堪予信實。 四、被告辯稱上開40萬元係原告買受其橙品公司股份之部分資金,而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云云,惟查,原告就其向被告買受橙品公司股份金額120萬元之時間,已釋明分別100年10月7 日交付現金15萬元,10月12日交付現金10萬元,10月14日交付現金6萬元,10月18日交付現金49萬元,11月11日交付現 金40萬元等語(本院卷90頁),核與被告提出之橙品公司帳冊記載100年10月7日15萬元,10月12日10萬元,10月14日6 萬元,10月18日49萬元,11月11日40萬元,並均標載「陳財隆入股金」(本院卷7頁-7頁背面),足見被告所陳稱原告 向其買受橙品公司股份之資金,原告已全數支應,況且,根據上開收據所標載之簽立期日為100年11月22日,倘若簽立 收據之日,被告出售橙品公司股份而應獲取之資金尚未滿足,且有以出售資金償還其對郭人豪欠款之約定,則是日所簽立之償還欠款事由,既影響被告出售股份之重要權益,自應標明以償還郭人豪欠款而抵償股份出售資金之本意,而非如該收據前言所載明之私人感情因素影響公司運作,且由原告先行墊款償還債務之本旨,被告上開抗辯顯與事理相違,而不足信之。 五、又被告抗辯原告所支付之銀行欠款並非原告個人資金,而係橙品公司之資金云云,然查,上開花旗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之償還憑據之匯款人均已載為「陳財隆」,而非橙品公司,且原告亦就其支應上開銀行匯款之金額來源提出其提領個人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存款之紀錄(本院卷61頁、63-69頁) ,足見原告確實以其個人資金貸予被告,並以之償還被告上開積欠銀行之欠款。至於被告提出原告將上開償還銀行欠款計入橙品公司一事,而認為資金屬於橙品公司,原告則已釋明:「我確實記在公司的帳冊裡面,我當時想等公司有賺錢,慢慢從被告薪水中扣,但公司一直沒有賺錢,被告沒辦法領薪水,所以並沒有扣到」等語(本院卷90頁背面),原告上開陳稱被告向其借款之金額,從被告之薪水中予以扣除償還之約定,亦可見之於上開收據載明「償還郭人豪先生欠款40萬元,並自100年12月10日起,每月由林佑芯小姐薪資扣 除1萬5千元,直至還清40萬元」等語,顯見兩造就被告之借款如何償還已有共識,並行諸於文字之簽立,原告上開釋明,並非無據。況且,原告究以何資金貸予被告,並以之償還被告對上開銀行之欠款,係屬於原告籌措或取得資金之範疇,並不影響兩造間就借貸關係之成立,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8,88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