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3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36號
- 原告
-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賢
- 訴訟代理人
- 吳旻羲
- 被告
- 營量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王文斌
- 被告
- 賴春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52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營量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王文斌、被告賴春甘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52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公司邀被告王文斌、賴春甘為連帶保證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順益牌大貨車二輛(車號:000-000、AAM-510,引擎號碼:000000-C-0000000、000000-C-0000000,業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向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設定動產抵押登記),總價金760萬元,約定分48期付款,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金額172,520元,並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被告王文斌、賴春甘為背書人,簽發支票支付。詎料,原告於105年5月3日提示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以電話聯繫被告王文斌未果,至被告公司經營現場卻發現人去樓空,未見上開車輛及被告所有預拌混擬土及怪手設備,而被告賴春甘所有之不動產早已於105年4月20日辦理信託過戶予訴外人。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及票據法第96條、第12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㈢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正反面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營量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王文斌、被告賴春甘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正反面影本等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 ├─┬──────┬────────┬───────┬──────┬─────┬─────┬──────────┬──────┤ │編│發 票 日│發 票 人│背 書 人│帳 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提 示 日│ │號│(中華民國) │ │ │ │ │(新臺幣) │ │(中華民國) │ ├─┼──────┼────────┼───────┼──────┼─────┼─────┼──────────┼──────┤ │1 │105年4月30日│營量企業有限公司│王文斌、賴春甘│00-00000-0-0│LN0000000 │172,520元 │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05年5月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