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3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57號
- 原告
- 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玉樹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成
- 訴訟代理人
- 洪立翰
- 被告
- 紳緯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瑞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間委託原告辦理貨物進口報關及運送貨櫃等相關事宜(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應繳納予海關及運送人之費用,由原告代繳後併同服務費用,由原告開立收費通知單向被告請領款項,原告已依系爭委任契約開立收費通知單6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7,786元,被告雖簽發如附表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22,723元,另已匯款9,909元予原告,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另有2張收費通知單金額合計52,367元部分,因被告無法聯繫而未交付被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辦理報關及運送業務,代為支出費用及服務費合計190,153元,被告已給付9,909元,另交付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欠金額合計180,24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對帳單、收費通知單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被告委任代為處理報關及運送業務,並為被告代為支出報關及運送之必要費用,且被告所簽發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 │105年4月30日│WX0000000 │合作金庫│紳緯塑膠│71,701元 │105年5月3日 │ │ │ │ │銀行大雅│有限公司│ │ │ │ │ │ │分行 │ │ │ │ ├─┼──────┼─────┼────┼────┼──────┼──────┤ │ │105年月3日 │WX0000000 │合作金庫│紳緯塑膠│51,022 │105年5月31日│ │ │ │ │銀行大雅│有限公司│ │ │ │ │ │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