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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35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59號

原告
欣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河
訴訟代理人
李志原
被告
鞏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至4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價金共計310,024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已交付貨物,但被告遲未清償系爭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後,僅於105年9月13日清償貨款17,757元,餘款292,267元仍未獲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款292,267元等語。並聲明:如訴之聲明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貨物,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就系爭貨款未完全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明細為證(本院卷7-13頁)。被告受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既已依約將貨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迄未全額給付價金,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267元,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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