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422號原 告 麗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郁惠 訴訟代理人 賴瓊華 賴瓊雯 被 告 欣諾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宗 訴訟代理人 郭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BN皮帶平面輸送機7.8M×300mm、BN皮帶平面輸送機7.5M×300 mm、夾料翻轉機構、不鏽鋼#430H×1.2T封板×7片、圍籬 加長、鋁擠型圍籬W1095×D1159×H580mm與輸送機修改等( 下稱系爭契約),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15,065元(下 稱系爭貨款),原告已交付貨物及相關修改服務,有被告員工之簽收單及原告交付被告知統一發票可證,惟被告遲未清償系爭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購買上開貨物,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就系爭貨款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銷貨憑單及統一發票各5份為證。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 依約將系爭貨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迄未給付價金,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065元,及自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