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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42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422號

原告
麗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郁惠
訴訟代理人
賴瓊華
訴訟代理人
賴瓊雯
被告
欣諾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宗
訴訟代理人
郭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BN皮帶平面輸送機7.8M×300mm、BN皮帶平面輸送機7.5M×300mm、夾料翻轉機構、不鏽鋼#430H×1.2T封板×7片、圍籬加長、鋁擠型圍籬W1095×D1159×H580mm與輸送機修改等(下稱系爭契約),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15,065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已交付貨物及相關修改服務,有被告員工之簽收單及原告交付被告知統一發票可證,惟被告遲未清償系爭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購買上開貨物,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就系爭貨款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銷貨憑單及統一發票各5份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貨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迄未給付價金,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065元,及自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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