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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5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03號

原告
宇舜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貴
被告
阮德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被告即向原告借款122,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用以繳納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約定以被告對原告之薪資債權中每月扣除5,000元以抵償系爭借款,惟被告僅償還原告15,000元後即逃逸無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切結書、中華民國居留證各1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份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未約定還款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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