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66號原 告 台灣拓斯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山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宜宏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8日與被告簽訂機械設備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物為「牙刷經泡殼後箱自動化專用機」(下稱系爭機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原告已先行給付定金39萬元,被告本應 於105年4月15日前交付系爭機器,然被告遲至於105年5月28日交付組裝完畢,又被告交付系爭機器後,原告生產線無法運作,發現系爭機器存有瑕疵,包括無法全線自動試運轉,無法順利全自動開盒,自動貼標單元無法自動運轉等。原告於105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上開瑕疵情況,被告亦承諾處理系爭機器瑕疵,然被告迄未修復上開瑕疵,原告於105年9月12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被告應返還定金3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否認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瑕疵,且瑕疵可以改善,原告拒絕改善瑕疵,原告無理請求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機器,而原告已交付定金39萬元予被告,被告亦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為證(卷9-1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且經通知被告改善,被告迄未修復瑕疵之事實,固然為被告所否認,然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經該研究院鑑定後,系爭機器存有七項異常原因,分別為:⑴傳動軸與第一傳動件(白色圓柱件)在無緊密結合下,無法使第一傳動件(白色圓柱件)滿足傳動要件,因而顯現空轉現象(打滑);⑵無法排除為主體框架與直線運動機構之移動路線產生干涉現象,而使直線運動機構於直線移動之作動過程與主體框架產生碰撞現象;⑶無法排除第二真空元件之吸盤劣化或無法滿足預定吸附力,使第二真空元件無法完全吸附2組1封之包裝成品;⑷單一之彈簧定位裝置已無法有效精準定位複數個白盒;⑸無法排除第三真空元件之吸盤劣化或無法滿足預定吸附力,使第三真空元件無法完全吸附白盒;⑹無法排除第四真空元件之吸盤劣化或無法滿足預定吸附力,使第四真空元件無法完全吸附瓦楞紙箱;⑺無法排除白盒在僅僅藉由上開有限高度所產生重力加速度及鉛垂路徑,並無法有效落下通過瓦楞紙箱箱內,致使得白盒落下卡滯於瓦楞紙箱上方等七大瑕疵,且上開七大異常原因是系爭機器本身存在之瑕疵所致(詳卷附鑑定書),本院認為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備專業機器知識人員進行現場調查,並根據系爭機器運轉異常情狀,分別說明系爭機器異常原因及瑕疵,並無任何偏失或有失公正之處,且被告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無爭執(卷115頁背面),足堪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準此 ,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具有瑕疵,無法全線運轉,導致系爭機器不具通常效用之事實,足堪信實。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35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系爭機器存有瑕疵,經催告被告修復補正,被告迄未為之,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卷13-18頁),依據 上開規定,原告主張於105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買賣契約,自屬合法,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定金39萬元,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並 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