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5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87號
- 原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宮子貞
- 訴訟代理人
- 張偉國
- 被告
- 曹雪鳳
- 被告
- 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
- 上1人法定代理人
- 林右晨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曹雪鳳簽發,併由被告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一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曹雪鳳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森德向被告曹雪鳳訛詐取得,以致被告曹雪鳳將系爭支票借給被告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被告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被告間無償取得票據,被告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原告亦無法取得票據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曹雪鳳簽發,併由被告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原本為證,被告曹雪鳳亦具狀自認:將系爭支票借予第三人,而未否認或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又被告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自認。至於被告曹雪鳳抗辯遭第三人訛詐一情,然被告曹雪鳳簽發系爭支票並將之借予第三人之因素,並無礙於被告曹雪鳳本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原告與被告曹雪鳳間又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在無從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時,根據上開票據法規定,被告曹雪鳳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甚為灼然。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再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亦準用之,此參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即明。經查,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係經被告曹雪鳳簽發,併由被告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取得,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尚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計息本金│計 息 期 間 │計息利率│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民國105年8月│週年利率│NYA0000000│ │參拾萬元│11日起至清償│百分之六│ │ │ │日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