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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林新竑
  • 法定代理人
    張雯玲、郭正宗

  • 原告
    華勝自動化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欣諾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99號原   告 華勝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雯玲 訴訟代理人 孫幸琦 被   告 欣諾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宗 訴訟代理人 林淑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646元,及自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646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 電控箱,並請原告維修機台,價款及費用合計171,397元, 惟被告迄今尚欠155,646元未清償,屢經催索,迄未給付, 依約原告自得請求餘欠貨款及費用合計155,646元及利息。 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已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附卷為證。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收受本件原告支付命令繕本時具狀表示異議,但對原告之請求未具體陳述理由以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貸款及費用合計155,646元未支付等 之事實,已據提出統一發票及已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則未到場僅於收受本件原告支付命令繕本時具狀表示異議,但對原告之請求未具體陳述理由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貨款費用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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