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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61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新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617號

原告
永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準勝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杏如
被告
蔡奉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方蘭實業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270,000元,票號:KN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由被告背書,詎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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