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6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659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吳俞穎
- 被告
- 東勢肉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世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利息起算日之請求係自民國105年7月16日起,後具狀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提示日即105年7月18日起算,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 │105年7月16日│AF0000000 │臺灣中小│東勢肉品│300,000元 │105年7月18日│ │ │ │ │企業銀行│有限公司│ │ │ │ │ │ │潭子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