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6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665號
- 原告
- 陳大洋
- 被告
- 東勢肉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游世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玖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游世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陳述本件債權尚有爭議,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14日、6月30日、7月7日、7月14日、7月20日、7月26日、8月1日、8月2日、8月11日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詳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120號卷第3頁至第11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以言詞表示或提出書狀陳述,而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係泛稱尚有爭議云云,但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查實,亦未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性,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次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準用第29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準此,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 發 票 日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 │ 1│游世仲│肆拾萬捌仟元 │民國一0五年│AF0000000 │ │ │ │ │六月十四日 │ │ ├─┼───┼───────┼──────┼─────┤ │ 2│游世仲│叁拾捌萬叁仟元│民國一0五年│AF0000000 │ │ │ │ │六月三十日 │ │ ├─┼───┼───────┼──────┼─────┤ │ 3│游世仲│叁拾陸萬貳仟元│民國一0五年│AF0000000 │ │ │ │ │七月七日 │ │ ├─┼───┼───────┼──────┼─────┤ │ 4│游世仲│叁拾萬元 │民國一0五年│AF0000000 │ │ │ │ │七月十四日 │ │ ├─┼───┼───────┼──────┼─────┤ │ 5│游世仲│叁拾捌萬肆仟元│民國一0五年│AF0000000 │ │ │ │ │七月二十日 │ │ ├─┼───┼───────┼──────┼─────┤ │ 6│游世仲│肆拾貳萬伍仟肆│民國一0五年│AF0000000 │ │ │ │佰元 │七月二十六日│ │ ├─┼───┼───────┼──────┼─────┤ │ 7│游世仲│叁拾捌萬貳仟元│民國一0五年│AF0000000 │ │ │ │ │七月三十一日│ │ ├─┼───┼───────┼──────┼─────┤ │ 8│游世仲│叁拾肆萬柒仟元│民國一0五年│AF0000000 │ │ │ │ │八月二日 │ │ ├─┼───┼───────┼──────┼─────┤ │ 9│游世仲│叁拾伍萬捌仟元│民國一0五年│AF0000000 │ │ │ │ │八月十一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