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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8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82號

原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訴訟代理人
張唐誠
訴訟代理人
李梅
被告
俗俗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彥榮
被告
中聯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仕哲
被告
有聯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彥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俗俗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俗俗賣企業)、被告中聯五金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被告有聯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有聯公司)之間素有銷貨往來關係,原告自民國104年6月8日至同年8月4日間將貨物給付予被告俗俗賣企業,詎被告俗俗賣企業並未給付貨款,積欠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20,655元,有出貨簽認單4紙可憑。又原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間將貨物給付被告中聯公司,亦不獲付款,積欠金額計194,535元,有出貨簽認單8紙可憑。再者,原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間將貨物給付被告有聯公司,亦不獲付款,積欠金額計157,825元,有出貨簽認單7紙可憑。因被告3人之店面招牌均為「俗俗賣大賣場」,故簽認單上將被告俗俗賣企業記載為「俗俗賣-潭子店」,將被告中聯公司記載為「俗俗賣-水源店」,將被告有聯公司記載為「俗俗賣-豐原店」。綜上所述,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被告所提出之出貨確認單暨現金支出傳票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其主張已支出貨款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原告公司之買賣交易有現金交易及賒帳銷貨兩種,僅在後者之情形才會讓客戶在出貨簽認單上簽名,並由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帶回公司,作為日後催收帳款之用;如為現金交易,即無出貨簽認單之存在。是原告所提出之出貨簽認單均係被告與原告進行賒帳銷貨而製作,而被告所提出之出貨確認單暨現金支出傳票則係基於現金交易而製作,兩者分屬不同交易之單據,不容混淆。

⑵被告所提出之出貨確認單暨現金支出傳票之日期、金額、品項等與原告之出貨簽認單未全然相符,難謂已清償貨款。

⑶被告所提出之出貨確認單暨現金支出傳票僅得證明兩造另有現金交易而已,不得據此與本件訴訟標的抵銷。

㈢被告雖主張遭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謝文勝詐騙而在原告公司之出貨簽認單上簽名,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㈣倘被告並未收到原告貨物,則被告員工何以在出貨簽認單上簽名?又為何支付貨款?被告之抗辯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㈤訴之聲明:

⑴被告俗俗賣企業應給付原告120,655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中聯公司應給付原告194,535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有聯公司應給付原告157,825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向原告所進貨物,被告業已付款給原告之業務員謝文勝,又附表編號C1-C22部分之貨物,被告實際上並未收到原告所出該部分貨物,被告所付款項即為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B1 -B19之貨款,如原告主張附表編號C1-C22部分為另外現銷予被告之貨物,原告應舉證證明,又如認定原告確有出貨附表編號B1-B19部分而被告未付款,則附表編號C1-C22部分原告並未出貨而原告之業務員謝文勝業已收取貨款,則原告之業務員謝文勝利用業務上機會詐騙被告,被告亦以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購買附表編號B1-B19所示貨物,業據原告提出出貨簽認單19份(下稱系爭簽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0、12-15、17 -20頁),被告固不否認其等員工有在出貨簽認單客戶簽名欄上簽名,然辯稱並無收到該批貨物等語。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員工確有於系爭簽認單「客戶簽名」欄簽名,且觀之系爭簽認單上均載明原告出貨之貨品品名及數量,如原告實際上並無出貨予被告,被告之員工自無可能於系爭簽認單上簽收,是以原告所稱已交付附表編號B1 -B19所示貨物予被告收受等語,堪信為真正,被告所辯並無收受附表編號B1-B19所示貨物等語,並無足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債務人主張欠款業已清償,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債務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債權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確有出貨如附表編號B1-B19所示貨物予被告,已如前述,而被告辯稱業已清償,亦據被告提出原告之業務員謝文勝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為證,原告雖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C1-C22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係兩造另以現金買賣之他筆貨款,並非附表編號B1-B19部分之貨款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出附表編號C1-C22之出貨簽認單(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8頁背面)所示,其中僅編號C4(104年7月6日、銷貨金額26,950元,後有經人畫線刪除情形)、C7(7月28日、銷貨金額19,100元)、C20(10月12日、銷貨金額17,490元)及C21(10月19日、銷貨金額41,870元)分別有被告員工於出貨簽認單之「客戶簽名」欄上簽名收受,其餘出貨簽認單並無任何被告員工收受貨物之簽名,是除附表編號C7、C10、C20、C21所示之出貨簽認單可認定係原告另行出貨予被告收受應予扣除外,其餘附表編號C1-C6、C8、C9、C11-C19、C22所示之出貨簽認單無從認定原告有另行出貨予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附表編號C1-C6、C8、C9、C11-C19、C22所示貨款,為原告另現金銷貨予被告之貨款等語,尚屬無據,被告所辯附表編號C1-C6、C8、C9、C11-C19、C22所示為清償附表編號B1-B19所示之貨款等語,尚非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C1-C22係原告分別以現金出貨方式另出貨予被告俗俗賣公司等三家公司,且係因現金出貨,故均無業務員收等語。然查,附表編號C1-C22所示之出貨簽認單,其中僅編號C4、C7、C20及C21均有被告員工於出貨簽認單之「客戶簽名」欄上簽名收受,則原告所稱以現金銷貨方式無庸被告簽收等語,顯與卷證不符,況附表編號C1-C22所示之出貨簽認單為被告所提出,原告仍未能提出有任何該批貨物出貨之證明,此亦與一般公司均會保留出貨單以管理貨物之存貨及出貨情形不同,則原告主張該出貨簽認單為另批銷貨等語,仍屬無據;再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簽認單上所載客戶名稱分別為「俗俗賣-潭子」、「俗俗賣-水源」、「俗俗賣-豐原」,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均以俗俗賣公司作為形式上之交易對象名稱,而以分店作為區分實際之出貨對象為何,且被告自陳被告三家公司為內部之區分,對外均以俗俗賣公司作為對外交易之窗口,對外之帳款亦均以俗俗賣公司為名義上之清償人,再由被告公司於內部自行結算,且被告所給付之貨款為附表編號B1-B19所示原告出貨之貨款,附表編號C1 -C6、C8、C9、C11-C19、C22所示之出貨簽認單內容並非正確,已如前述,則附表編號C1 -C6、C8、C9、C11-C19、C22之出貨簽認單上之分店名稱,是否即為原告出貨之對象,即屬有疑,而依原告主張附表編號B1-B 19所示之貨款合計為473,015元【其中記載為俗俗賣公司部分(即潭子店)合計120,655元、記載為中聯公司部分(即水源店)合計194,535元、記載為有聯公司部分(即即豐原店)合計157,825元】,又附表編號C1-C6、C8、C9、C11-C19、C22所示被告已給付之貨款金額合計為567,699元,足證被告實際上給付予原告之貨款,業已超過原告銷貨予被告公司之貨款總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給付如附表編號C1-C6、C8、C9、C11-C19、C22所示之貨款,為原告另行銷售予被告之價金,則被告抗辯業已清償完畢等語,尚非虛妄。且原告亦不爭執兩造間之交易,均由原告公司之受僱人謝文勝負責洽訂貨物及收受價金,謝文勝既已以原告公司員工之名義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貨款,堪認被告業已清償完畢,至謝文勝是否有將收受之貨款繳還原告,則係謝文勝對原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與被告無涉。

㈣綜上所述,原告固有銷售並給付如附表編號B1-B19所示之貨物予被告,然被告所辯業已清償完畢,亦屬有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除附表編號B1-B19所示之買賣關係外,原告另有銷售附表編號C1-C6、C8、C9、C11-C19、C22所示之貨物予被告。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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