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92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 告 甫基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俊欽 人 被 告 張銘文 王聖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甫基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甫基公司)、陳俊欽、王聖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甫基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9日邀同被告 陳俊欽、王聖博、張銘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106年8月9日,利率依原告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2.5%計算,嗣後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除均利率調整而 機動調整,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復於104年7月8 日邀同張銘文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甫基公司自104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此時之借款利率應為年息3.735%)(此時之利率為基本 放款利率年息1.235%,加碼2.5%,合計為年息3.735%) ,原告尚有本金494,650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甫基公司、陳俊欽、王聖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張銘文答辯以:其確實有擔任甫基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甫基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金額不爭執,但現在無能力清償,其也找不到陳俊欽及王聖博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各1份為證;且 為被告張銘文所不爭執,被告甫基公司、陳俊欽、王聖博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張銘文雖以其目前無能力清償等情抗辯,然查被告是否有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與其是否應負清償之責任無涉,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甫基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其餘被告陳俊欽、王聖博、張銘文則為甫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