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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林孟和

  • 當事人
    林玉芬曹雪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52號原   告 林玉芬 被   告 曹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曹雪鳳簽發,併由第三人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因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曹雪鳳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陳述本件債權尚有爭議,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聲明及陳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曹雪鳳簽發,併由第三人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以言詞表示或提出書狀陳述,而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泛稱兩造關係非比單純云云,但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查實,亦未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性,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據同法第144條規定準用第29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準此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號│ │(新臺幣)│ (民國) │ ├─┼─────┼─────┼──────┤ │㈠│NYA0000000│ 367,000元│105年9月1日 │ ├─┼─────┼─────┼──────┤ │㈡│NYA0000000│ 333,000元│105年9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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