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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15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52號

原告
林玉芬
被告
曹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曹雪鳳簽發,併由第三人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曹雪鳳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陳述本件債權尚有爭議,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聲明及陳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曹雪鳳簽發,併由第三人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以言詞表示或提出書狀陳述,而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泛稱兩造關係非比單純云云,但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查實,亦未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性,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據同法第144條規定準用第29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準此,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號│          │(新臺幣)│  (民國)  │
├─┼─────┼─────┼──────┤
│㈠│NYA0000000│ 367,000元│105年9月1日 │
├─┼─────┼─────┼──────┤
│㈡│NYA0000000│ 333,000元│105年9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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