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2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36號
- 原告
- 金鴻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宥汝
- 訴訟代理人
- 駱威文律師
- 被告
- 古碧端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與原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售契約)後,後又4次與原告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979.3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十三之土地及其上臺中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仲介銷售,約定委託期間自民國103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並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22,000元,原告依系爭委售契約約定於105年5月4日仲介訴外人林意勝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6,750,000元,並依系爭買賣約定被告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交屋,同日被告並簽立服務費確認單,同意給付原告服務報酬222,000元,訴外人林意勝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一、二期之買賣價金(即簽約款、備證用印款)共1,360,000元,然被告逾期為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交屋義務,後經林意勝依系爭買賣契約發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林意勝即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於106年3月31日與林意勝簽立「通知書」,內容記載林意勝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履約,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返還林意勝已支付之款項,並給付林意勝違約金100,000元。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依系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222,000元,且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例要旨:「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當初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有告知林意勝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而導致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無法履約時有想說包紅包36,000元給原告,但原告要求按買賣價金百分之六計算之費用。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委售契約,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嗣後陸續予原告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售價格,嗣經由原告之仲介,被告於105年5月4日以成交價6,750,000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林意勝,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被告未依約履行交屋,經林意勝催告後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4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服務費確認單1份、通知書1份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仲介義務,依系爭委售契約及105年5月4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222,000元予原告。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依系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內容:「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一款給付委託價額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外,甲方(即被告)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即原告)。③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再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已約定被告應於105年12月31日交屋(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而被告逾期並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經買受人林意勝依法催告後,被告並未履行,復經林意勝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亦有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系爭買賣契約嗣後未依約履行,應係出於被告無履行買賣契約之意所致。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致解除契約等語,應屬可採。依系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105年5月4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之最後委託銷售價為6,750,000元,按百分之四計算金額雖為270,000元(計算式:6,750,000×4%=270,000元),然參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肆、2記載兩造約定之服務報酬為222,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原告依系爭委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2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