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296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96號
- 原告
- 陳昱勳
- 被告
- 總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趙家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總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總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總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趙家均背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6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按票據法第130條及第132條分別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附卷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然查系爭2紙支票分別為105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7日簽發,原告卻遲至106年3月2日始為付款之提示並退票,其提示期間早逾前引票據法第130條之期限,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對發票人以外之人已喪失追索權,是原告對被告趙家均請求依背書人責任連帶給付系爭支票款,即失所據,此部分不應准許;而對被告總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總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總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 │ 1 │總碩興│105年11月 │106年3月2 │新臺幣200,000元 │臺灣中小企│00000000│AF0000000 │ │ │業股份│18日 │日 │ │業銀行豐原│ │ │ │ │有限公│ │ │ │分行 │ │ │ │ │司 │ │ │ │ │ │ │ │ │背書人│ │ │ │ │ │ │ │ │趙家均│ │ │ │ │ │ │ ├──┼───┼─────┼─────┼────────┼─────┼────┼─────┤ │ 2 │總碩興│105年12月7│106年3月2 │新臺幣400,000元 │臺灣中小企│00000000│AF0000000 │ │ │業股份│日 │日 │ │業銀行豐原│ │ │ │ │有限公│ │ │ │分行 │ │ │ │ │司 │ │ │ │ │ │ │ │ │背書人│ │ │ │ │ │ │ │ │趙家均│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