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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新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號

原告
陳大洋
被告
曹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9,51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8,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張(下稱系爭支票),未料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被告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

㈡綜上,爰原告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㈢提出: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各8張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林森德與被告有生意來往,我不認識被告,他們二人間之事情我不知道,我沒辦法管。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森德向被告訛詐取得之票據,蓋被告與訴外人林森德為舊識,中華民國(下同)105年1月間,訴外人林森德向被告訛稱其係從事肉品之大盤商,向豬農或農場訂購豬隻,必須以現金或客票給付定金,豬農不接受其公司支票,又因其資金有限,遂向被告借用支票,並承諾開立同額票據於借用票據之票期前存入被告帳戶。於是,被告自105年1月起陸續借予訴外人林森德票據,訴外人林森德亦依約開立其所設立之公司、店鋪之支票,如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榮謙肉品有限公司、榮添肉舖及其妻謝玉貞等帳戶支票存入被告之帳戶供兌現。詎料,自105年5月27日起,訴外人林森德所簽發存入被告帳戶之票據均跳票,以致被告所簽發借予訴外人林森德之系爭支票均無法兌現。

㈡前手無票據上之權利時,受讓人亦無法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而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森德向被告詐騙取得後背書,再讓渡與原告之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訴外人林森德取得系爭票據係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原告為受讓人,自不得主張權利。次就系爭支票,訴外人林森德與被告間並無對價關係,訴外人林森德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同理,原告為受讓人,自不得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㈢提出:支票明細表影本;支票正面暨退票理由單各43張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862號判例、90年度台簡上第34號判決參酌);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587號、52年台上第1987號判例參酌);又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62號判決參考)。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依被告書狀所述僅是被告與訴外人林森德間之票據往來原因,是存在被告與林森德間之糾葛,要與原告無關,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即應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出於惡意,所為抗辯自不可採為有利之證據,原告之陳述應為可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票據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                                                                                                  │
├─┬──────┬───┬───┬────┬─────┬─────┬──────────┬──────┤
│編│發   票   日│發票人│背書人│帳   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提   示   日│
│號│(中華民國)│      │      │        │          │(新臺幣)│                    │(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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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5月31日│曹雪鳳│林森德│0000000 │NYA0000000│369,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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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6月2日 │曹雪鳳│林森德│0000000 │NYA0000000│344,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105年6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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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7月20日│曹雪鳳│林森德│0000000 │NYA0000000│25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10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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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8月3日 │曹雪鳳│林森德│0000000 │NYA0000000│41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105年8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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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8月23日│曹雪鳳│林森德│0000000 │NYA0000000│567,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10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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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8月25日│曹雪鳳│林森德│0000000 │NYA0000000│198,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105年8月25日│
├─┼──────┼───┼───┼────┼─────┼─────┼──────────┼──────┤
│7 │105年9月12日│曹雪鳳│林森德│0000000 │NYA0000000│387,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105年9月12日│
├─┼──────┼───┼───┼────┼─────┼─────┼──────────┼──────┤
│8 │105年9月14日│曹雪鳳│林森德│0000000 │NYA0000000│348,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10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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