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716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716號
- 原告
- 郭君語
- 訴訟代理人
- 胡達仁律師
- 被告
- 國鈞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永福
- 訴訟代理人
- 黃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2,0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到庭陳稱:支票是我們簽發的沒有錯,我們是交給磊城公司作為買賣砂石的預付款,後來磊城公司違約,我不知道磊城將票轉出去等語,經查: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二紙支票既為被告簽發且未禁止背書轉讓,則原告依第三人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即為支票之合法持票人,被告為支票之發票人依法即應負支付支票款之責任,至於被告與第三人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糾葛,依前引法條說明並不能對抗原告,被告之抗辯不足採為有利於己之事證,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 │ │ │利息起算日│ │ │ │ │ ├──┼───┼─────┼─────┼────────┼─────┼────┼─────┤ │ 1 │國鈞砂│106年7月28│106年7月28│新臺幣1,000,000 │臺灣銀行大│653012 │AJ0000000 │ │ │石企業│日 │日 │元 │雅分行 │ │ │ │ │股份有│ │106年7月29│ │ │ │ │ │ │限公司│ │日 │ │ │ │ │ ├──┼───┼─────┼─────┼────────┼─────┼────┼─────┤ │ 2 │國鈞砂│106年7月31│106年7月31│新臺幣1,000,000 │臺灣銀行大│653012 │AJ0000000 │ │ │石企業│日 │日 │元 │雅分行 │ │ │ │ │股份有│ │106年8月1 │ │ │ │ │ │ │限公司│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