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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補字第39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補字第391號

原告
新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金元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民視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296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6,0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

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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