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勞小字第14號
- 原告
- 徐公復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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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林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1,688元,及自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爭執事項: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自中華民國(下同)106年2月1日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並被派至臺中麗寶樂園OUTLET工作,工資為工作24日基本薪資為35,000元,即日薪1,458元。原告於106年3月18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造成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無法工作,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傷害事故,並發給106年3月21日至106年6月2日之70%薪資補償,但因被告公司替原告投保之日投保薪資僅1,124.5元相較於原告實際日薪1,458元,明顯高薪低報,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須依日薪1,458元給付106年3月21日至106年6月2日之30%薪資補償,並補足高薪低報造成之勞保局短少給付之差額。雖兩造於106年7月5日在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時,無法達成協議,惟當日下午,兩造達成以4萬5千元解決106年3月21日至106年6月2日之薪資補償,並於106年7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協議。
㈡詎料,原告向勞保局申請106年6月2日至106年7月5日之職災給付時,被告拒不蓋章,經查始知被告於106年6月23日,以106年4月19日原告尚未申請職災應為普通傷病假,通知原告銷假上班,可安排不需用到手的工作,獲原告同意將於5月1日上班,而5月1日原告未到勤,經聯絡後,改於5月10日,但仍未到勤為由,認定為原告曠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被告未曾通知原告銷假上班,原告亦未告知於5月1日或5月10日上班,況兩造曾達成協議於106年7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且勞保局於106年8月14日之函核准發給106年6月3日至106年7月5日之70%薪資補償,亦即勞保局亦認定被告公司於106年7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6月3日至106年7月5日之30%薪資補償,及106年7月5日離職之資遣費,共計31,688元。
㈢綜上,爰原告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㈣提出: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6月12日保職核字第106021089483號函影本;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648B205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856B231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8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6021129080號函影本等附卷為證。Ⅱ、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6月12日保職核字第106021089483號函影本;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648B205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856B231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8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6021129080號函影本等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職災補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年9月14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88元,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