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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勞簡字第11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勞簡字第11號

原告
彭淑苑
被告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申彬
被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傑
被告
李沛穎
被告
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聲隆
被告
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義泰
被告
智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升
被告
竑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惠慈
被告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被告
翁毓潔
被告
古振暉
被告
葉晨暘
被告
薛巧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117條之規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下同)106年8月1日以書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前述資料,該裁定因送達原告起訴住所未經收受而依法為公示送達送達原告,有相關公示送達資料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106年9月18日補正有經簽名之補正狀,然該補正狀上並無原告「彭淑苑(本名:黃健治)」之簽名,而是不知何種記號,並無從依法認定原告確有簽名,且不能分辨簽名者是否即為「彭淑苑(本名:黃健治)」,與前引民事起訴狀應記載之事項規定不符,經通知補正後原告並未依法補正前裁定應補正之事項,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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