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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勞簡字第11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彭淑苑
被   告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申彬
被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傑
被   告
李沛穎
被   告
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聲隆
被   告
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義泰
被   告
智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升
被   告
竑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惠慈
被   告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被   告
翁毓潔
被   告
古振暉
被   告
葉晨暘
被   告
薛巧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117條之規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下同)106年8月1日以書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前述資料,該裁定因送達原告起訴住所未經收受而依法為公示送達送達原告,有相關公示送達資料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106年9月18日補正有經簽名之補正狀,然該補正狀上並無原告「彭淑苑(本名:黃健治)」之簽名,而是不知何種記號,並無從依法認定原告確有簽名,且不能分辨簽名者是否即為「彭淑苑(本名:黃健治)」,與前引民事起訴狀應記載之事項規定不符,經通知補正後原告並未依法補正前裁定應補正之事項,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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