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國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國簡字第2號原 告 王連賢 訴訟代理人 王建明 被 告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建堂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6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申請國家賠償,被告機關並於同年6月16日函覆拒絕賠償,此有原告所提國家賠償請求 書、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附 卷可稽,是原告據以提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11月22日下午06時55分許,沿臺中市和平區一 段分校巷2步行,行經該巷20之1號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前,適系爭路段恰有一處未鋪裝排水溝蓋,而斯時因天色昏暗、視距不良,原告為閃避往來之車輛,乃失足跌入排水溝,致原告受有左足第二、三只掌指關節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查系爭路段沿途排水溝為被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被告竟未於系爭路段之排水溝鋪裝排水溝蓋,且無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復以事發地點緊鄰道路,被告未於系爭路段之排水溝鋪裝排水溝蓋,除足以影響交通安全外,亦不具備通常排水溝應有之排水兼保護安全之狀態及功能,並徵諸被告早在事發地點周遭之排水溝鋪裝排水溝蓋等情,益徵被告已察悉緊臨事發地點週遭道路之用路人,極有掉落排水溝之可能,是故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排水溝未鋪裝排水溝蓋,且無任何安全防護措施,當應認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為有欠缺。茲因原告已依書面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拒絕。是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臚列如下(依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減縮計算,原告聲明亦依此減縮): ⒈醫療費用:4,260元。 ⒉交通費用:1,200元。 ⒊其他(石膏鞋)費用:250元。 ⒌減少工作收入損失:60,024元。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受有左足第二、三只掌指關節脫臼之傷害後,治療期間宜休養三個月,而原告原係於建悅企業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36,000元,原告本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8,000元。 但原告同意以事故當時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三個月之工作損失計60,024元。 ⒍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輕,且原告事故時已逼近高齡65歲,其復原狀況緩慢,並對其職場及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爰請求慰撫金10萬元。 ⒎以上各項共計165,734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原告主張其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並因此造成原告受傷,以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固不爭執。惟,本件案發時為週日晚間,原告行經之系爭路段,該址為一營業多年之餐館,週日晚間均有營業,於日落後,現場因該餐館招牌及其照明設備使系爭路段燈火通明,且該餐館設置之招牌及營業照明設備已久,與事故當日並無太大差異,原告主張斯時天色昏暗、視距不良,顯不可採。又系爭路段每間隔10多公尺均設有一路燈,臨案發地點夜間有路燈編號12147 、12150、12151、12152等路燈同時照明,且當日路面乾燥 ,並無雨量,是依當時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原告於徒步行進間稍加注意路前狀況,應可發現白色之水溝蓋有一明顯缺口之情形,而有所注意,亦不致因而釀成傷害,是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應負至少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4,260元、交通費1,200元、其他費用25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因原告所提之在職證明書,雇用公司建悅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建明係原告之子,其多次代理原告向被告請求,該證明書係臨訟專為其父即原告而開立,其等直系血親間開立證明書之憑信性自較薄弱,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另原告之職業,縱為工程師,依原告工作性質,並非著重於勞力腳程之付出,已難認原告於診斷後3個月期間內因腳指脫 臼而無法工作之事實,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三個月,並非不宜工作,故原告顯無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薪資之損失。再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臺中市政府協助相關單位修復系爭路段排水溝蓋之設置,參酌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相當之鈞院105年度豐簡字第532號判決結果,原告請求10萬元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於起訴狀所載之時、地,因被告管理維護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不爭執。 ㈡、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下列費用不爭執: 1.醫療費用4260元。 2.交通費用1200元。 3.其他費用(石膏鞋)250元。 ㈣、對於原告陳報之學經歷、財力證明等不爭執。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除被告爭執原證九之真正外)。 乙、兩造爭點事項 一、原告因該事件受傷,有無受有工作損失?如有其金額為多少? 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22日下午06時55分許,沿臺中市和 平區一段分校巷步行,行經該巷20之1號系爭路段前,適系 爭路段恰有一處未鋪裝排水溝蓋,原告為閃避往來之車輛,乃失足跌入排水溝,致受有左足第二、三只掌指關節脫臼之傷害,且系爭路段沿途排水溝為被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被告辯稱本件案發時為週日晚間,原告行經之系爭路段,該址為一營業多年之餐館,週日晚間均有營業,於日落後,現場因該餐館招牌及其照明設備使系爭路段燈火通明,且該餐館設置之招牌及營業照明設備已久,與事故當日並無太大差異,又系爭路段每間隔10多公尺均設有一路燈,臨案發地點夜間有路燈編號12147、12150、12151、12152等路燈同時照明,且當日路面乾燥,並無雨量等語,確據其提出106年12 月3日週日晚間系爭路段照片、google地圖101年8月份歷史 街景圖、中央氣象局2015年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以下),堪信為真。參以系爭路段位處台中市和平地區,並非市中心繁華地區,山路彎曲;且被告管理之路段範圍極廣,巡查管理人員有限,且有預算之限制,非如單一建築物或園區,本就較難為周密嚴謹之管理;而系爭路段排水溝雖然有加蓋,但加蓋之排水溝終究非一般平坦路面,一般行人行至路面邊線之排水溝處,本亦應多加留意路面狀況,以免因間隙而受傷害。故本院綜合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狀、原因力,認應課以被告十分之八、原告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為屬適當。 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4,260元、交通 費用1,200元、其他費用(石膏鞋)25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治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谷關假日急診醫療站醫療費用收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⒉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受有左足第二、三只掌指關節脫臼之傷害後,治療期間宜休養三個月,而原告原係於建悅企業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36,000元,原告本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8,000元,但原告同 意以事故當時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三個月之工作損失計60,024元等語。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固據其提出建悅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一份為證,惟建悅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之兒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王建明,其憑信性已非無疑。本院並酌以原告於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委任書均自陳其為自由業(見本院卷第9頁、 第40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勞保投保資料供參,自難遽認被告所提上開在職證明書確屬真正。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年滿65歲,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若原告確任職於建悅企業有限公司,亦符合退休資格。是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原告確實受有三個月之工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工作損失之請求,尚難遽以允准。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第二、三只掌指關節脫臼之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自陳其為國小畢業,平時從事水電業,名下有一筆不動產,一台機車,沒有汽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 內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合計為45,710元(醫療費用4,260元+交通費用1,200元+其他費用(石膏鞋)25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45,710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事故,應課以原告十分之二、被告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十分之二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十分之二。是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36,568元(計算式:45,710×0.8=36,568)。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事件,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68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亦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