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小字第234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234號
- 原 告
-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飛龍
- 訴訟代理人
- 蕭明進
- 被 告
- 鞏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2、3月向原告購買貨物,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13,660元未獲清償,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不爭執(卷28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6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9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