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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小字第23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234號
原   告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飛龍
訴訟代理人
蕭明進
被   告
鞏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2、3月向原告購買貨物,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13,660元未獲清償,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不爭執(卷28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6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9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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