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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小字第33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332號

原告
粘詩蓉
被告
冠勝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嗣經清償5萬元,尚積欠4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二張為證,而被告則對於上開尚欠借款4萬元及簽發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積欠搬家費用,已另訴提出返還搬家費用等語。經查,被告固然提出上開搬家費用為抗辯,但上開搬家費用仍繫屬中而未經判決確定,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原告亦否認上開搬家費用之債務,則被告抗辯上開搬家費用之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疑義,即無以上開尚未經判決定之債權而為抵銷之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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