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4號 原 告 沈淑如 訴訟代理人 張華中 被 告 郭政忠 戶屏東縣○○鎮○○路00號之4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65元,及自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中華民國(下同)105年9月20日17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行駛於人行道, 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654巷口發生車禍,造成原告之上開車 輛受損,而其維修費用共41,500元(實際支付金額,有減少的部分為工資)。縱經原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 ㈡綜上,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㈢提出: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維修明細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行照影本;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等附卷為證。 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肇事責任不能全歸被告,因為原告當時發現前方有車時,未閃避減速,直接開來撞被告車輛,有行車紀錄影片可證。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蓋原告係自己去原廠估價,並未通知被告到場,且原告提出之維修收據均欠缺公司章,甚至連不是車禍撞到的部分也估價,原告請求之金額金額亦未經折舊,故不合理。其次,依照當時相撞的位置及損傷程度,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超出一般大眾認知,原告應證明其車損修復部位為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貳、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維修明細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行照影本;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等附卷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車違規行駛人行道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始肇事,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原告駕車未注意被告車輛亦應負責;且原告修車未先知會被告,且修車價格及部位亦不合理,應將非本次車造成之損害部分去除請求,並應證明所修理部分為此次車禍所造成等語為辯;然查:原告修理車輛並無任何規定應先知會被告,原告車輛修護有修護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應舉證證明何部分之修護非此次車禍造成,而非由原告舉證,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原告修護部分非此次車禍造成,此部分之抗辯即不可採;又被告主張原告亦有疏失致肇車禍部分,經查:本件是被告駕車違規行駛在汽車不應行駛之人行道上,則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應讓在正常行駛道路之車輛先行,而原告依正常行車行駛車輛,被告自右方撞及原告車,自應負全部疏失責任,被告倒果為因認原告亦應負部分肇責,顯無可採;原告之請求為可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 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41,500元(零件費用19,950元、工資費用19,050元、烤漆費用2,5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發票 、結帳工單為證,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41,500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原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為104年12月10日領牌使 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5年9月20日肇事時,已使用9月又10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 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10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815元。計算式如下: 第1年10月折舊額:19,950元×0.369×10/12=6,135元, 餘額為19,950元-6,135元=13,815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9,050元、烤漆費用2,500元 。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5,365元(13,815元+19,050元+2,500=35,365元)。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年1月6日奇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65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