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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小字第5號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小字第5號

原告
采依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誌詰
被告
粘懿梅
法定代理人
童雅貞

      粘明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此第436條之9之立法意旨,在於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以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勞力、時間、費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非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諸多程序上不利益,不祗顯失公平,亦有礙被告訴訟權之實施,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雖提出門市人員雇用約聘書,主張該約聘書第12條有約定兩造有關該契約之爭執及糾紛,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因該約定書條款,係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簽約一方即原告係法人(本院卷第11頁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列印本),而被告則並非商人(法人),揆諸首揭法條,上開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生效力。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彰化縣,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張可憑。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且據被告陳報原告於彰化縣員林市設有營業所,被告亦曾任職於原告設於員林之營業所,原告縱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應訴,亦不甚礙其攻擊防禦,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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