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小字第655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655號
- 原告
- 祥業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山形
- 被告
- 廖賜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執事項: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9月2日簽訂切結書,租用原告置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旁建築工地之鷹架,並承諾支付租金、拆架工資及運費。截至工地竣工日止,被告租用鷹架之租金、拆架工資及運費為47,000元,租用期間颱風防護費為1萬元,過期使用之租金為2萬元,共計77,000元(計算式:47,000+10,000+20,000=77,000)。詎料,105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請求相關費用,被告拒不給付,縱經催討,亦置之不理。
㈡綜上,爰原告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健行路郵局000371號存證信函影本等附卷為證。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否認簽立切結書。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曾提出該切結書,惟其上印文並非被告之印文,亦無被告之簽名,顯非真正。再者,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自用農舍新建工程,係於104年8月13日由訴外人陳柏霖承攬,其下包廠商均由訴外人陳柏霖覓得,並由訴外人陳柏霖與之成立承攬關係,而該工程總款項608萬元,被告已給付訴外人陳柏霖566萬6千元,其中包含被告代墊之工程款126萬6千元。是以,被告既未簽立切結書,工程款亦已支付訴外人陳柏霖,則原告應向訴外人陳柏霖請求才是等語,資為抗辯。
㈡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104年11月5日展大砂石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105年1月28日終止委託書影本;105年2月4日協議書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05年2月23日工程預支單影本;105年3月2日佳好康實業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105年4月18日工程款支領憑證影本;105年4月16日委託書影本;105年4月16日請款單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理由要領: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106年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酌);次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健行路郵局000371號存證信函影本等附卷為證,並引用該偵察卷內之證據資料;被告則否認有與原告簽約租用鷹架,對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否認為其所簽章,並謂: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自用農舍新建工程,係於104年8月13日由訴外人陳柏霖承攬,其下包廠商均由訴外人陳柏霖覓得,並由訴外人陳柏霖與之成立承攬關係,而該工程總款項608萬元,被告已給付訴外人陳柏霖566萬6千元,其中包含被告代墊之工程款126萬6千元。是以,被告既未簽立切結書,工程款亦已支付訴外人陳柏霖,則原告應向訴外人陳柏霖請求才是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27號全卷,依卷內資料所載原告確不能證明被告有簽發系爭之切結書給原告,亦未在其上簽名或加蓋印章,被告之妻亦陳證未在該切結書中加蓋被告印章等,是被告既否認該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則原告對系爭切結書確為被告簽給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另原告對被告確有向其承租鷹架之事實亦應舉證,原告對此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即不可採,被告所辯應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