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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救字第1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救字第11號

聲請人
林科均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相對人
虹星科技有限公司
相對人
勁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虹均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連冠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參照);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僅謂原告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核准予以扶助等語,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為證。然查未能供聲請人有無資力之證明,且除此之外,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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