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明賢 代 理 人 翁瑋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暹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 號、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106年度豐勞簡字第1號給付薪資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訴訟扶助,有該會審查決定通知書1件以為釋明。另依據聲請人陳 述及所提資料,非顯然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