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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救字第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救字第7號

聲請人
鄧順鴻
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相對人
華成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娟
相對人
欣宇工程行負責人陳宇

      周子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再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即本院106年度豐勞簡字第12號)。又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附於前開民事卷宗可參,本院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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