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45號原 告 越光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堯 被 告 冠賢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呂玫珊即呂宜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78元,及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878元 ,及自中華民國(下同)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3月28日當庭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燈具一批,價金共計111,878元。原告 已依被告指示於105年8月8日至15日在東勢加油站交貨 完畢,並經被告公司員工魏郁芳簽收,詎料,被告迄今仍不給付貨款,縱經催討亦置之不理。 ㈡綜上,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㈢提出:統一發票影本;請款單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冠賢工程行法定代理人呂玫珊即呂宜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請款單影本等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前引說明可認被告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