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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2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5號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潁
被告
曹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捌仟元,及按附表編號1至13所載之各利息起息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曹雪鳳簽發,併由第三人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曹雪鳳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曹雪鳳則以:系爭支票是第三人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森德向被告曹雪鳳訛詐取得,再由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原告無償取得票據,第三人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原告亦無法取得票據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曹雪鳳簽發,併由第三人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原本為證,被告曹雪鳳亦具狀自認:將系爭支票借予第三人之事實,而未否認或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至於被告曹雪鳳抗辯遭第三人訛詐一情,然被告曹雪鳳簽發系爭支票並將之借予第三人之因素,並無礙於被告曹雪鳳本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原告與被告曹雪鳳間又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在無從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時,根據上開票據法規定,被告曹雪鳳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甚為灼然。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係經被告曹雪鳳簽發,併由第三人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取得,原告請求被告曹雪鳳應負發票人責任,尚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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