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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2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53號

原告
郭火生
被告
臺中市新社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福榮
被告
羅文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具農民身分,依法可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退出勞工保險當天,即向戶籍所在地之被告臺中市新社區農會申請參加農保(下稱被告新社農會),並繳納新臺幣(下同)2,000元(事業金1000元、入會費1000元),嗣經被告新社農會於102年1月21日第16屆第24次理事會審議通過原告為正式會員。原告既已成為被告新社農會之會員,依當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應該且必須參加農保,又原告於102年1月21日成為正式會員,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被告於該日即應為原告辦理參加農保,但被告羅文正身為被告新社農會總幹事卻督導不周,致被告新社農會負責辦理投保業務之承辦人員柯仁傑、李正瑾怠於注意,延誤時程,遲至102年11月13日始為原告投保農保。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於102年1月30日就投保資格增加「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之限制,導致原告不符合參加農保之資格,使原告計畫三十多年、需有農保身分的事業無法經營,不僅造成巨大損失,亦使原告身心受創,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15萬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新社農會雖於102年1月21日通知原告成為正式會員,惟原告並未主動向被告新社農會申請參加農保,被告新社農會又無為會員主動辦理加保農保之義務,且農保條例於102年1月30日修法後亦明定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得投保農保,原告不符合參加農保之資格,是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空言泛稱未參加農保而使其蒙受巨大身心受創云云,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上開參與農民健康保險之紛爭,前以被告新社農會之職員柯仁傑、李正瑾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27號受理在案,嗣經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而上開判決已就其成為被告新社農會之會員與辦理農保之申請之關聯性,暨原告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範之投保資格等情節,已詳細論述在案,茲摘要如下:

(一)就原告成為被告新社農會之會員部分與辦理農保申請之關聯性:

⒈原告主張於101年12月27日向新社農會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時,新社農會即應主動為原告投保農保一情: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固隨即於同日向被告新社農會申請加入農會會員,並經新社農會於102年1月21日第16屆第24次理事會通過正式會員資格,臺中市政府於102年1月28日核備在案,然原告係於102年3月15日接獲健保局函知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轉出後未加保,為保障就醫權限,請於15日內儘速以適法身分辦理加保手續後,方於102年3月21日至新社農會向承辦人李正瑾要求申請參加農保,並當場填寫「農民健康保險約定書」,然未填寫「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切結書」,原告前據此主張101年12月27日當日係填具參加農保之申請書並同時繳納欲參加農保之入會費等款項,新社農會本應迅即依此為原告進行申請農保加保等流程,當屬顯有誤認,已屬無憑。

⒉新社農會內部之業務分管狀況,就會員入會之申請接收乃「會務股」之業務,另申請加入農保之事宜則由「保險股」負責處理,而入會申請通過與否及何時通過,保險股人員並不知悉…且由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向新社農會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時,係由會務股股長及經辦出納簽發入會申請收據予原告,非由保險股人員開立,又原告該時亦未隨同填寫農民健康保險約定書,申請加入會員及成為正式會員之同時,亦未同獲通知繳納農保費用一情,亦可得知,柯仁傑、李正瑾辯稱其等業務上既無從知悉原告究否及自何時起成為農會正式會員,本無自該時負有主動為原告辦理農保加保申請程序之義務等情,確非無憑。再者,針對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之程序上,除參酌農會法第4章第12條至第18條規定,可見並無特別就成為會員即等同加入農保為規定外,核諸農會法施行細則第6章第25條,更明文規定成為會員前,尚須經過農會理事會審定會員入會,才能加入農會;換言之,原告亦有可能於農會理事會為資格審定後,遭認定資格不符,無法入會成為會員,必待農會理事會審認資格相符,方能成為會員,此由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向新社農會申請加入農會會員,係經新社農會於102年1月21日第16屆第24次理事會通過正式會員資格,經臺中市政府於102年1月28日核備,又原告收執之入會收據上亦載明「倘不符資格理事會審議未通過,則退還暫收款」等語可明,是原告直至此時,方可稱屬農會之正式會員甚明,當堪徵柯仁傑、李正瑾辯稱農會就會員參加農保之流程,必須成為會員後,才具有可申請參加農保之資格,該時則須由會員另行填具農民健康保險約定書及切結書提出申請,保險股人員方可會簽會務股查明申請人是否已成為正式會員後辦理等語,洵屬可信。又者,觀諸被告所提新社農會其他會員申請加入農保所填具之農民健康保險約定書及農保線上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資料,確可見其上有供會員勾選參加或不參加農保之選項,並有新社農會會務股人員查覆會員何時加入農會之時間等手寫文字,自77年起至101年間成為農會會員者所在多有,且加入農保之時間點均與渠等成為農會會員之時間有相當之落差無訛,又原告對該等書面資料之真正亦未爭執,益徵必先確認已成為農會會員後,方具申請加入農保之資格,而自該時起會員提出加入農保與否及申請時間,則別無限制甚明,是以,柯仁傑、李正瑾抗辯加入農會成為會員,並非等同即參加農保,因加保及繳納保費與否尚可由會員自行決定,非絕對強制,故農會之保險股不會主動為成為會員者逕行承辦農保之業務,亦無負此義務,會員尚須另外填具欲加入農保及願繳納保費之約定書及切結書等提出加保申請後,其等才會依流程進行辦理等語,當非虛妄,核屬有據。準此,原告僅空言主張成為會員時,柯仁傑、李正瑾即有主動為原告提出加入農保申請事宜之職責云云,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其實,且柯仁傑、李正瑾所辯上情,當可認屬真實,原告主張柯仁傑、李正瑾具有上開逕行為伊辦理加保之義務而未即時為之,顯有過失云云,當嫌無據,無可憑採。

(二)原告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範之投保資格部分:

⒈按農會辦理農民加保之審查,係主管機關依農保條例第5條第3項以下(不論修正前第3項或後第2項以下)所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規定辦理,是農會對農民申請參加農保之核駁行為,自屬依法規授權作成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89號)。經核農保之業務,須由原告另外提出申請,柯仁傑、李正瑾所任之農會保險股不會主動為會員承辦農保之業務,已確認如前,而依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且配套該項規定者,乃由主管機關訂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欲申請農保之會員備齊相關資料,農會組成審查小組,定期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經審查小組審定後,農會方以書面通知會員審查結果,會員(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復審以1次為限,此一流程均係由法令所明定,不論修法前後皆然,可徵農保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後,經農會審核送辦之一種行政處分,係採取農民參加制度,絕非身為農會會員即等同享有農保,至為灼然。而此種參加制度,自農保條例第6條關於強制農保部分,所劃定之可參加保險資格人員範圍:「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者,得選擇參加該保險,不受國民年金法第7條有關應參加或已參加本保險除外規定之限制;其未參加本保險者,視為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依前項但書規定同時參加本保險及勞工保險或其職業災害保險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而二保險皆得請領保險給付時,僅得擇一領取;其自本保險退保者,退還期前繳納之保險費,不受第13條第2項規定限制。第2項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等語,亦可窺其所謂「強制農保」之立法意旨,係使具備農民身分,卻未加入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才得以加入農保,且若不加入農保,亦可選擇加入國民年金保險,益徵農會正式會員絕非以參加農保為必要條件;換言之,若申請人同時具備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資格者,仍得透過其他社會保險之制度使申請人獲有保障,僅以不重複享有相關撫卹保障為主要意旨。基上,在在可證柯仁傑、李正瑾辯稱具備農民身分者,並無必定參加農保之情,其等無主動為會員提出加保申請之義務等語,洵屬真實可採。

⒉又目前一般實務上,確有部分農會之會員未參加農保,而係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情形,此均係為避免有心人士重複領取社會補助資源,否則有違法令無疑,足見原告陳稱伊認為加入農會即享有農保之主張,僅係伊主觀認知,非具法律依據,而農會人員本無義務主動為原告進行農保之加保,且即便原告提出加保申請,亦須經農會及勞工保險局審核通過,原告方能成為農保之加保人至明。

⒊基此,原告至102年3月21日方填寫「農民健康保險約定書」,而柯仁傑、李正瑾此時依102年2月1日最新修正之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社會保險老人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人並以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進行原告能否加保之審核,則原告前既曾領取過勞工保險退休給付,依前開規定,本不得成為農保之加保人,是柯仁傑、李正瑾依法會簽經審核後,給予原告不得加保之通知,乃係依法規及職責為辦理,當難認柯仁傑、李正瑾所為有何故意或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言。

四、又原告就上開參與農民健康保險之紛爭,亦以被告新社農會之職員柯仁傑、李正瑾為被告,提起背信之刑事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44037號受理在案,嗣經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已就原告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範之投保資格等規範,詳細論述在案,茲摘要如下:

⒈告訴人郭火生係於102年3月21日,始填寫農民健康保險約定書,亦有告訴人郭火生之農民健康保險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況告訴人郭火生自承其早於101年12月27日起,開始領取勞工保險,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見告訴人依前開修正後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並不具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復佐以主管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針對前開修法後之常見問答集,亦針對此部分說明:「(問題:102年1月30日公布農保條例修正施行前,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農保且未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被保險人,在公布施行後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是否受影響?)依據新修正條文規定,修正施行前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農保且未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被保險人,在公布施行後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應即退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2年2月1日農保條例修正施行Q&A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則被告柯仁傑、李正瑾依據前開說明,拒絕告訴人郭火生之投保申請,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至告訴人郭火生雖指訴被告二人應自告訴人成為正式會員後,即為告訴人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投保事宜乙節;然被告二人僅為農會保險部之職員,並非農會之會務股職員,實難強求被告二人得即時知悉告訴人成為正式會員之日期。

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及同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復自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者,得選擇參加該保險,不受國民年金法第七條有關應參加或已參加本保險除外規定之限制;其未參加本保險者,視為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及同條第2項規定「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等規定觀之;縱認告訴人郭火生於新法生效前(即102年2月1日)投保,但因告訴人郭火生另領取其他社會保險給付,被告二人(指柯仁傑、李正瑾)亦應將告訴人辦理退保,換言之,被告二人縱未即時協助告訴人投保,亦無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五、再者,原告因102年1月25日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之事實,依據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2項規定暨內政部102年4月18日台內社字第1020102271號函釋,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102年2月1日以後不得再以農會會員或非會員資格申請參加農保,勞工保險局拒絕同意原告參加農民保險,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27日函文可佐(卷14頁)。

六、綜上,原告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範之投保資格,係因法令規範變動,而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依法審核加保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並侵害原告何項人格權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於法未合,並無可取。

七、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25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